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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上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地位和作用如何

2024-12-23 来源:六九路网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可以界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达成合同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只要当事人因勘察、设计和施工发生纠纷的,可以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总的来说,只要当事人因建设工程发生纠纷,都可以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2种观点: 1、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下属机构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应以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2、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则应追加该建筑企业为共同诉讼人。3、借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他人名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涉诉后,由借用人和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4、共同承包或联合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后,应以共同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如共同承包人组成联营体,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则以该联营体为诉讼主体。5、实行总分包办法的建筑工程,因分包工程产生纠纷后,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如果分包人起诉总承包人,则以分包合同主体作诉讼主体,是否列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视具体案情而定。6、涉及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应以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为诉讼主体。一、建筑工程挂靠的法律责任问题建设工程挂靠的法律责任:1、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2、挂靠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挂靠协议无效。3、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是承揽工程和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建设工程竣工前施工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由于承包合同违法性的瑕疵不能弥补,应确认为无效。【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可以界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达成合同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只要当事人因勘察、设计和施工发生纠纷的,可以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总的来说,只要当事人因建设工程发生纠纷,都可以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1种观点: 在建设工程施工方项目经理应履行的职责有:主持编制项目管理实施规划,对项目目标进行系统管理,对资源进行动态管理;进行授权范围内的利益分配;收集工程资料,准备结算资料,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接受审计,处理项目经理部解体的善后工作;协助组织进行项目的检查、鉴定和评奖申报工作。【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2种观点: 一、未经工商登记的施工企业项目部法律地位1.项目部的概念界定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编号为GB/T50358-2005,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第2.0.7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项目部的定义是:在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企业设立的项目部开始撤出施工现场并解散。因此,项目部通常仅为项目工程而临时存在。参照上述规定及工程实践,可以将施工企业项目部做如下定义,即:项目部是施工企业为特定工程设立的,管理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工程合同的临时性内部机构。2.项目部的法律地位根据民法理论,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实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民事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也称非法人组织)。显然,项目部不属于自然人或法人,进而需探讨项目部是否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即: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法意义上,未经工商登记的施工企业项目部显然不属于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并且,我们理解,在民事实体法律层面,施工企业项目部由于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也不应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属于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也区别于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总之,项目部仅是施工企业的临时性内部机构或内设机构,是施工企业组织机构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既不具有民事主体身份,同时也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二、项目部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1.项目部与项目部印章如上所述,项目部是企业临时设立的,管理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工程合同的内部机构。对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部而言,项目部作为企业法人的内部机构,法律上并不要求刻制印章。但实践中,为开展业务方便,企业法人为项目部刻制印章较为常见。并且,该等印章通常没有在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备案。企业法人为项目部刻制印章的行为表明,企业法人认可该印章是企业法人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对与项目部发生业务联系的主体具有公信力,能够对外代表企业法人。2.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上所述,项目部在法律上是施工企业的内部机构,但其在实践中常常独立作出某些行为,往往能够直接代表施工企业。工程施工中的各方当事人通常也认可项目部即代表施工企业。在法理上,项目部与施工企业之间的关系,虽然是企业法人内部机构与企业法人的关系,但在法律效果上,可以类推适用法定代表人与企业的代表关系。即项目部在具体签订和履行工程合同时,项目部实际上就是企业在具体施工合同项下的代表,项目部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就是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施工企业。实践中,通常存在项目部越权签订合同的情形,即项目部超越企业法人的内部规定而对外签订合同。就此可以认为,由于项目部的权限范围通常由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确定,或者由商业习惯被当事方所熟知,因此如果项目部超出权限范围签订合同(如加盖项目部印章),除相对人明知或有重大过错外,则原则上应视为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企业法人具有约束力。当然,如果相对人明知或有重大过错,则不应将法律后果归属于设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实践中,很多施工企业对外提供的文件(如授权委托书)规定项目部印章无权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有的项目部印章上直接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此种情况下,由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部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加盖印章在法律上不能视为企业法人的行为,故不能约束企业法人。

第3种观点: 1、项目部是临时组建的一次性项目部,项目部直接招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只是代表企业法人,实际的用人单位仍然是建筑企业。2、项目部依法组建、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其法律地位类似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这种类型的项目部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直接招聘劳动者,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义务。3、项目部挂靠在企业法人名下,对外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可以将项目部与挂靠的施工企业法人作为必要的共同申请人或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是什么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有: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9、在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还包括: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将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二、公司变更法人劳动合同需要变更吗不用的,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只要用人单位的法人资格不变,无论法定代表人如何变更,都不影响用人单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代表用人单位而不是代表其个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因此,只要用人单位的法人资格不变,无论法定代表人如何变更,都不影响用人单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虽然企业的法人代表发生了变更,但企业应履行的义务并没有变,因此,与企业原法人代表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否则就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这个问题,《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因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当然,由于企业法人代表更换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可能也会因此调整,并对人员使用再作安排。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如无法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依法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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