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济困难、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以下小系列为《2021年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合集,供您参考,希望对有需要的朋友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等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法律援助由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和民生工程建设,加强法律援助基础设施、工作场所和队伍建设,建立法律援助责任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福利法律援助宣传。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大厅、专线电话、网上受理平台,建立远程合作机制,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评估机制,通过档案核查、质量评估和受援人回访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向社会公开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并依法接受监督。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法律援助。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因经济困难需要代理的下列事项,公民不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a)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申请退休金;
(四)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
(五)因劳动争议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七)因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和农业生产资料等原因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八)合法ri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公民可以就前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代理、公证和司法鉴定。
第十条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自侦查机关采取第一次讯问或者强制措施以来,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未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委托辩护人的,公
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情况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1)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
(3)尚未完全丧失识别或控制自身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人。
第十二条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指定律师,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确定。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一)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人、行政诉讼代理人; (三)代理行政复议、仲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办理公证和司法鉴定;
(五)代表回答法律咨询和撰写法律文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a)法律援助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材料;
(四)与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或者证明材料: (一)义务兵、供应系统学生及其家属;
(二)执行战斗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的士兵及其家属; (三)因公牺牲或者死亡的烈士遗属、军人、警察;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主张公民权益的; (五)农民工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七)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和无固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八)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孤儿和弃婴; (九)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和赡养费; (十)获得司法协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
第十八条申请法律援助属于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属于其他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向承办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所在的监狱、强制隔离戒毒中心转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24小时内移送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文件、证明等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不能通知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日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涉及需要调查核实的疑难事项的,在七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或者说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需要核实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核实; (三)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法律援助,或者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撤回申请后,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a)是申请的一方或该方的近亲; (二)与申请有利害关系;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避免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或者直接安排该机构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或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答辩状、起诉状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对于人民法院通知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告知代理人的公函和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强制医疗申请的副本送交
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辩护通知书或者代理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指定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告知辩护或者代理案件,并通知作出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案件确有困难的,应当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由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工作)证、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函。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或者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协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法律援助人员的执业权利。办理案件需要翻译的,应当及时安排翻译人员。
法律援助人员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之日起,可以依法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查阅、摘抄、复制案卷,办案机关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书面告知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
(一)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 (三)人民法院终止审判或者裁定后;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处理后。 第三十条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 (a)法定时效即将到期;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其他突发事件。
申请人应当自法律援助机构作出准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受援人的法律援助终止: (一)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法律援助的; (二)经济状况好转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依法终止或者撤销; (四)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五)拒绝接受或者请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30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
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相关法律文件、结案报告等材料的复印件或者复印件。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同意结案后30日内按照相关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受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向他们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信息保密;
(三)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受赠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m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 (二)受援人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接收人的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接收人的个人隐私;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理; (四)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应当回避但未回避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编造虚假案件骗取办案法律援助补贴的; (六)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资金的。
第四十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接受指派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四)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第四十一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法律援助为名从事有偿服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