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关于发票规定
我们先来看UCP500第37条对商业发票的规定:“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上:i.必须表明:发票系由信用证中指定的受益人出具(第48条所规定者除外),及ii.必须做成以申请人的名称为抬头(第48条(h)款所规定者除外),及iii.发票无须签字。
b.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的商业发票。但是,如信用证项下受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一旦接受此类发票,只要该银行所作出的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则此项决定对各有关方均具有约束力。
c.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其它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ISBP的第59至72段就发票的标题、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描述等问题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并澄清了一些此前存在争议的问题。
发票的标题
与前面第43段规定的原则一致,即无需拘泥于单据是如何称谓的,只要其内容在表面上满足了信用证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即可。
信用证要求提交“invoice”而未作进一步定义,则提交任何形式的发票都是可接受的。
然而,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标明为“provisional”(临时发票)、“proforma”(形式发票)或类似的发票是不可接受的。反过来,在信用证要求提交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时,标明为“invoice”的单据也是可以接受的。
名称和地址
发票必须表面看来系由信用证中具名的受益人出具,且以开证申请人为抬头。如果信用证中受益人和/或开证申请人的地址含有电传或传真号码等内容,该内容无需显示在发票上,即便显示,也无需与信用证中的同一。
根据第6段的规定,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普遍认可的缩略语并不导致单据不符,例如,用“Ltd.”代替“Limited”、“Int'l”代替“International”、“Co.”代替“Company”、“Corp.”代替“Corporation”等,反之亦然。除此之外,当事人的名称还是应与信用证相符。曾有一个与我国某出口企业有关的咨询案例:信用证上受益人的名称为:“X native produce,and
animal by products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X土畜产进出口公司),而发票上却显示为:“X national native produce,and animal by products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X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多加了一个“national”,被国际商会认定为与信用证不符。
货物描述
(一)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但并不要求如同镜像般的一致。例如,货物细节可显示在发票中的若干地方,综合看起来与信用证的规定一致即可。
国际商会发布了多个关于货物描述的意见,其中有几个值得注意的引述如下:
1.R475:信用证规定的货物为“A.B.C”,发票上显示的是“XYZ(A.B.C)”,“X.Y.Z.”是这种商品的技术/化学成分。国际商会认为发票与信用证相符。
2.R471:UCP500第37条c款规定:“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但并没有规定应该完全一样,或是与信用证同样的格式或结构。
3.R456:信用证规定的货物为:“Single core copper conductor PVC insulated cable450-750 volts to BS6004.1975”,提交的发票显示为:“Single core copper conductor PVC
insulated cable 450/750 volts to BS 6004/1975-Eurocab Brand on reels each85
并没有规定单据上的货物描述应局限于信用证的规定或与其完全UCP。国际商会认为”yards
)并没有改变货物的性质。单一样。该附加内容(Eurocab Brand on reels each 85
yards 据没有不符。CLOCK QUARTZ .Clock BRAND MovementO.K 4.R208: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为:“‘O.K.WITH SWITCH”,而后来提交的发票及其它单据上的货物描述只显示了“'MOVEMENT
BRAND QUARTZ CLOCK MOVEMENT WITH SWITCH”,把前半部分“Clock Movement”省去了。国际商会认为这不构成不符。理由是信用证的描述中“Clock Movement”出现了两次,推定为一次是概述,另一次是对货物进行更为详细的描述。尽管发票及其它单据省去了作为概述的“Clock Movement”,但包含该措辞的详细的货物描述已经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
(二)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反映实际装运的货物。例如,信用证显示有两种货物,如10辆卡车和5辆拖拉机,只要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表明只装运了4辆卡车的发票是可以接受的。列明信用证规定的全部货物描述,然后注明实际装运货物的发票也是可以接受的。
第R472号意见就属于类似情况,发票首先引述信用证规定的数量:“5000 MT(plus or
minus5pct.)...”,然后再显示实际装运的数量“4787.650 MT”,国际商会认为发票的这种出具方式不应视为不符。
(三)如果贸易术语是货物描述的一部分,或与货物金额联系在一起表示,则发票必须显示信用证指明的贸易术语。而且如果货物描述提供了贸易术语的来源,则发票还须标明相同的来源。如信用证条款规定“CIF Singapore Incoterms2000”,那么“CIF Singapore
Incoterms”或“CIF Singapore”等就不满足信用证的要求。
第R237号意见指出:规定在信用证货物描述中的贸易术语构成货物描述的一部分,应当按照UCP500第37条c款的要求予以显示在发票上。
与发票相关的其他事项(xiaobiaoti)
(一)发票必须表明装运货物的价值。发票中显示的单价(如有的话)和币种必须与信用证中的一致。发票必须显示信用证要求的折扣或扣减。发票还可显示信用证未规定的与预付款或折扣等有关的扣减。
(二)除非信用证要求,发票无需签字或标注日期。
(三)发票显示的货物数量、重量和尺码不得与其它单据上的同种数值相矛盾。
(四)发票不得显示:a溢装(第39条b款规定的除外),或b信用证未要求的货物(包括样品、广告材料等),即使注明是免费的。
(五)信用证要求的货物数量可以有5%的溢短装幅度。但如果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或货物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时,不适用此条。货物数量在5%幅度内的溢装并不意味着允许支取超过信用证的金额。
(六)如果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只要货物全部装运,且单价(如信用证有规定的话)没有减少,则发票金额有5%的减幅是可接受的。如果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发票的货物数量即可视为全部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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