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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2020-09-27 来源:六九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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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2年7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202x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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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劳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监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劳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用人单位对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或者违反监察方式和程序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投诉。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接受检举、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劳动法律、法规援助服务,为劳动者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章管辖与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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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中直、省直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管辖,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对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交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投诉; (三)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章内容与方式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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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

(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采取举报专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收到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程序

第十五条劳动监察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告知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内容、要求和方法;

(二)进入劳动场所,查阅、复制有关劳动管理的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填写《劳动监察登记表》,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录音;

(三)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经调查取证认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撤销;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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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劳动监察人员实施监察必须两人以上,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劳动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按每名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接受询问,不据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阻挠劳动监察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处以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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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罚款。

违反

(二)项规定,对女职工、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期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照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有逃逸、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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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六条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的;

(五)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与职责 第三章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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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x年7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x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x年7月29日

(202x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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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劳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监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劳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用人单位对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或者违反监察方式和程序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投诉。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接受检举、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劳动法律、法规援助服务,为劳动者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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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章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

中直、省直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管辖,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对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交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投诉; (三)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章内容与方式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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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

(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取举报专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收到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告知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内容、要求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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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入劳动场所,查阅、复制有关劳动管理的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填写《劳动监察登记表》,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录音;

(三)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经调查取证认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撤销;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实施监察必须两人以上,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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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劳动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按每名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接受询问,不据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阻挠劳动监察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

(二)项规定,对女职工、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2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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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照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有逃逸、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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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的;

(五)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x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的【发布单位】

辽宁省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发布日期】 202x-01-13【生效日期】 202x-01-13【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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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202x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x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有逃逸、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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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202x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察职责与管辖第三章监察内容与方式第四章监察程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劳动监察应当遵循公开与公正、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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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各级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监察职责与管辖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性劳动监察员。第十一条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四)劳动监察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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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颁发。第十二条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检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劳动监察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采用笔录、录音、照相、录像等方式取得证据; (四)纠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主管部门中聘请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统一颁发。

第十四条劳动法律监督员有权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工会中聘请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可以进入用人单位调查了解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五条劳动监察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保守劳动监察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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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省、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

在中央和外省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其生产、经营和工作场所在本省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

尚未注册登记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劳动监察管辖的用人单位书面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监察内容与方式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招收、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遵守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规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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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组织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直接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检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劳动监察可以采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对同一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二次,专项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第二十二条年度检查一般由用人单位自查。自查情况经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签署意见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和劳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实行案件专查,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箱,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接待室,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章监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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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劳动监察员应当向用人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检查通知书;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和法律、法规依据;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劳动监察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第二十八条下列情况不予立案:

(一)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二)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的案件;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劳动监察案件:

(一)填写立案登记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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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证据,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

(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四)告知当事人已查证的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复核;

(六)依法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七)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察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凡涉及多数职工利益的,应当征求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听取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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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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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材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个人被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劳动监察员的,可以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劳动监察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四)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劳动纪律监察条例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劳动纪律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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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劳动纪律,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经公司研究决定,特制定本条例。凡公司干部员工不遵守劳动纪律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者,根据本条例规定给予罚款和处分。

第一条:不遵守作息时间,迟到早退者;

第二条:工作时间睡岗、闲聊、打闹喧哗、打牌、下棋、玩电脑游戏、干私活、擅自脱岗、串岗、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书刊者;

第三条:私自带家属、亲友、小孩儿等闲杂人员进入办公区域或生产区域者;

第四条:公司员工不按规定穿厂服、佩戴上岗标牌和劳保用品上岗者;

第五条:不遵守请销假制度,未经批准擅自不到岗或超假不归者; 第六条:三班作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回家或到公司以外就餐者; 第七条:打架斗殴、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者; 第八条:未经批准私自使用电器产品做饭、烧水、取暖者;第九条:不服从领导工作分配和指挥调度者;第十条:采折公司花草树木,在公共场所乱涂乱画乱扔脏物,不在指定地点私自张贴广告、标语者;

第十一条:上班时间饮酒,酒后上岗或在禁烟区域内吸烟者; 第十二条:搬弄事非,诽谤他人,破坏团结、造成不良影响者; 第十三条:上班或下班时间,在厂区及宿舍内进行各类赌博等违法活动者;

第十四条:岗位工未经主管领导批准私自换岗、替岗或自行轮流上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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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不经领导批准,未办有关手续,私自将公司物资借出或警卫人员擅自放行者;

第十六条:违反组织原则,泄露企业机密,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

第十七条。公司值班领导、人力资源处、安全处将不定期到公司各部门各岗位进行联合查岗。

第十八条。发现有违反上述条例之一者,当即开据“违纪卡”,并视情节轻重给予20-100元罚款。月累计违纪三次的,待岗培训两个月,按原岗位工资60%执行。待岗培训期满仍不思悔改的,予以辞退。违纪卡交人力资源处登记后,转交财务处在当月工资中扣除罚款金额。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员工文明守则

一、遵纪守法、明礼诚信,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树立个人美德,不制造和传播流言蜚语,不恶语伤人。

二、待人谦恭礼貌,主动热情,语言文明,态度谦和;接打电话礼貌大方,语言文雅、简洁明了。

三、工作期间统一穿厂服、工作服和戴牌上岗,不准穿裙子短裤和奇装异服、不准穿拖鞋、不准留奇异发型、不准化浓妆、不准留过长指甲和美甲,仪表整洁,端庄大方。

四、举止文明,上下楼梯、出入门口时,主动礼让宾客,请领导先行。

五、办公室和工作场所要保持清洁,办公用品实行定置摆放,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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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与工作无关的私人用品。

六、办公区内保持肃静,不准大声喧哗、哼唱歌曲、吹口哨、说笑、打闹;遵守办公制度,禁止上网聊天、玩游戏、看影视、播放歌曲、打牌、下棋,禁止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七、保持办公区环境卫生,不在办公区和会议室吸烟,不乱扔烟蒂,不随地吐痰,不乱扔纸屑、果皮等杂物。

八、服从领导,团结友爱,密切协作,互帮互学,共同进步。 九、坚持原则,照章办事,一视同仁,公平、公正、公开,不徇私情,不贪赃枉法,不损害公司利益。

十、对员工和客户咨询的问题,要耐心、热心、诚心解答,杜绝“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现象,虚心接受他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勇于改正错误。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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