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合同解除异议权探析
王丽华
张亚茜
哈尔滨150040
黑龙江东北林业大学,
摘要:《合同法》第96条并非赋予了被解约人对抗合同解除的实体权利,旨在提醒被解约人可以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之诉讼制
约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这种对被解约人单方的提醒,并不能抹杀解约人提起相同确认之诉的权利。同时,对合同解除权进行实质性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下查是解决合同解除异议纠纷的前提,而实质性审查致使最高人民法院
“《合同法》)第24条被架空和虚置,称解释(二)”不再具有适用的必须性。关键词:合同解除;异议权;诉权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7-0009-04作者简介:王丽华(1962-),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东北林业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张亚茜(1991-),女,鄂温克族,黑龙江哈尔滨人,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据约定或者法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能够直接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法律关系的消灭。《合同法》第6章对合同解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在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
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款、
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
”力。即赋予了非解约方对解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或
被称之为“合者说为解除合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合同同解除异议权”
法》解释(二)第24条,对合同解除异议权进行了细致
适用法化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异议期限;未约定的,
定3个月异议期限;逾期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
从理论界对其权利性质、合同解除异议权产生之日起,
行使方式的争议至司法实践界对逾期异议的审查方式
因此,进一步对合同解除和法律后果的争议从未停止,
异议权进行深层次的探析显得尤为重要。
一、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权利属性
理论界对合同解除异议权权利属性的争议从未止息,请求权说、形成抗辩权说以及诉权说,三种学说呈现出三足鼎立的状态。
(一)请求权说
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请求权属性学说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起草者的一段立法
“异议权是一种请求权,是请求撤销合同解除行说明
为。……异议期限届满非解除权人没有表示异议,应
[1]
。基于立法当认为非解除权人的异议权消灭……”
,“请求权说”起草者的说明得到了众多学者的追捧,
“请求权说”但是有较为明显的弊端:一是合同解除异议权自身特征无法与请求权的基本属性相洽。所谓请求权是法律关系中一方请求另一方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同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且其行使不以司法机关的介入为必须,反观合同解除异议权不像是通过法院判决支持异议权人请求对方撤销解除行为的权
更像是请求人民法院直接撤销对方的解除行为;利,《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合同解除异议权3个月
的适用期限,既不能中断也不可中止,并非诉讼时效但
而且逾期异议并不是丧失胜诉与除斥期间不谋而合,
而是异议权的消灭;规定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只能而权,
且必须以诉讼的方式才能行使,与请求权基本的行使
“请求权说”“解除人”方式不一致。二是对与“解除权
”、“被解除人”与“异议权人”在法律实践中的认识人
这种偏差致使异议权理论存在的意义受到存在偏差,
怀疑。按照上述的立法说明,请求权说默认“解除人”“解除权人”与是同一人,也即在有权解除的情况下,赋予被解除人一种“请求对方撤销解除行为的请求
这种情况下,双方权利对等且必要,而这种请求权权”
存在的基础只能是对方解除权行使存在瑕疵;但是在
,充斥着大量的“无解除权”的“解除人”法律实践中,
即在无权解除的情况下,另一方只须确认合同继续有
无须通过繁琐而严苛效或者请求对方继续履行即可,
“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来维护自己的合同利益,在这种
“合同解除异议权”并没有这种请求权存在的情况下,
空间和价值。
(二)形成抗辩权说
形成抗辩权理论源自于德国,本质即是对形成权发生效力的抗辩,国内学者将这一理论套用在“合同
上形成的基本理论是,合同解除异议权解除异议权”
是阻碍合同解除权(形成权)发生效力的实体法意义
该权利逾期行使,并不会导致该权利消上的抗辩权,
灭,而是法律不再支持异议权人通过抗辩的方式来维
同时,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对护自己的合同利益,
逾期异议并不能当然合同解除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
。“形成权抗辩说”的推定合同解除行为有效较好地
解决了法律实践中不具有解除权的“解除人”打着“解
的口号恶意利用法律规定获取不当程序利益除权人”
但是“形成权抗辩权说”无法解释两个问题,的问题,
一是无法符合《合同法》第96条“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确认之诉性质。形成权抗辩权属于
其胜诉与败诉的标志,并不是确认当时合同实体权利,
而是通过肯定或者否定形成权发生效力的判的效力,
·10·决改变已经生效的合同法律关系,这与第96条规定的确认之诉定义下法院对合同法律关系的确认存在冲突;二是形成权抗辩权的发生事由并不针对形成权的
本身,
而是形成权改变的法律关系,抗辩权人在抗辩时,
应当举证因形成权的行使而出现的事实情况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造成了权利不平等或者利益不平衡,
在我国现有的“合同解除异议权制度”体系下,异议权
直接针对的就是合同解除权本身,并不进一步追求合
同解除之后发生的效力,
而法律也仅仅希望通过司法机关的介入,尽早确定合同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
(三)诉权说
诉权说主要观点是依据《合同法》第96条“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
规定,衍生而出的“合同解除异议权”并不是一项实体
权利,而是非解约方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即提起确认合
同效力确认之诉的权利。首先,
诉权说的产生经得起推敲。它并不是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之中产
生的,
而是追本溯源直接从《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中产生一种学说,从法律规范原文中产生的学说远比从法律解释产生的学说要更经得起学术拷问。其次,合同解除异议权并不具有实体权利的属性。民事实体权利最显著的特点即是不可剥夺性,但是法律基于权
利行使效率和法律关系及早稳定的考量,
发明了诉讼时效制度,在已过诉讼时效之后,实体权利并不消灭,仅权利人的胜诉权消失,但合同解除异议权在《合同法》解释(二)中经过3个月的期间,该异议权即消灭,也即权利人不能也不再拥有异议的权利,而此时合同要想继续履行,只能依靠相对人重新履行的意思表示,这与实体权利的根本属性相冲突。最后,针对合同解除异议权提起的诉讼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确认之诉的成立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关于
起诉条件,
即①当事人适格、②被告明确、③具体的诉请和理由以及④属于人民法院裁判的范围,针对合同
解除异议权提起诉讼在①、
②、④项并没有任何争议,关键在于③的证成,或者说是针对合同解除异议权提
起的诉讼是否具有确认之诉的核心要件确认利益,
通常情况下,
确认利益的确定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在现实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或者权利处境存在消除或无法正常行使的危险,二该危险的消除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如给付之诉可以解决,则不具有确认利益),三该危
险能够通过确认之诉予以克服,[2]
不难发现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诉权性质完全符合这三项标准,合同解除异议权正是在权利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受到现实危险,同时对方的继续履行行为唯一能够促使合同目的达成的条件,而且法院的判决能够及时性的解决原告权利丧失的危险。
二、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
权利的产生仅是法律对权利人利益的认可,而权利的行使才是权利人法益实现的根本。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以及行使效果分别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2019年03月(上)法制博览探索争鸣
着不同争议和处理方式,
对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产生了重要影响,
在权利属性厘定的情况下,重新梳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显得尤为重要。
(一)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方式
1.合同解除异议自力救济客观条件不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通知自到达时生效,根据此规
定,
众多学者认为基于合同双方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认为既然合同解除通知能够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那么,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方式也
应当可以拥有更多的行使方式,
如权利人书面异议或者口头异议等方式,均应当发生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效力。[3]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解除权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法律赋予了其终局合同法律关系的
效力,
在法律关系已经终结的情况下,除解除人重新与被解除人达成新的协议,否则没有被解除人通过单纯私立救济阻却合同解除权发生应有效力的余地。同时,如果支持自力救济方式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在权
利属性上不免会落入“请求权说”的陷阱,其各种矛盾
在此不再赘述。
2.合同解除异议权正确行使方式———诉讼或者仲裁。一是基于合同解除异议权“诉权”的性质,就决定了合同解除异议人想要维护自己的合同权利,对抗解除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法律效果,就需要对法院
或仲裁机构等公权力机关的介入,
毕竟“诉权”只能依靠“诉讼”的方式来行使;二是法律赋予合同解除通知到达生效的效力也就决定了重新确认已经被行使过合同解除权的合同效力需要强有力地公权力介入,才能保证交易安全和鼓励交易目的的实现。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通知到达被解约人时,则合同解除通知生效,合同即告解除。但是,法律允许被解约人
对此异议,
目的并不在于打破合同解除产生的法律效力,而是通过公权力确认已被行使过解除权的合同的
真实效力,
实现对合同法律关系(解约人可能存在无权解约等情况)和被解约人合法合同权利的保护;三是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能够更加直接了当的决定合同的效力,不至于双方当事人将更多的精力扯进互相扯皮推诿的过程,能够更快的使合同关系趋于稳定,提高交易效率。
(二)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效果
1.合同效力状态的变化。当解约人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到达被解约人时,合同解除生效。此时,合同效力应为无效,这既符合《合同法》基本规定,也是合同解除权行使后应有的效力。这种无效状态应当持续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作出的“确认合同解除无效”裁定生效之日,该裁定之后,合同应当自合同解除
通知到达时继续有效,
也即合同自始没有被解除。值得注意的是,该种解释并不是将合同“起死回生”
,“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裁定已经说明了合同解除行为无效,合同应当继续有效,合同自始没有失效,而是由于解约方的机会解约行为或者其他行为,致使合同履行
探索争鸣法制博览2019年03月(上)
误入歧途,但是由于法律赋予了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
终局性,
只能接受合同进入“假死”状态,由于被解约方的起诉异议行为,经公权力机关介入,唤醒合同继续有效,而这种司法裁定不仅没有过分迟缓合同关系的
稳定,
而且最大限度的保证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以及交易安全。
2.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解除异议进行实质
性审查的必要性分析。首先,
逾期异议不能弥补合同解除权的缺失。根据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3个月
异议期限,
单从法律文义来看,被解约人在合同解除通知生效后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合同自然解除;但是该条款忽略了逾期异议不能弥补合同解除权的缺失,甚至鼓动了某些寻求机会违约(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解约人肆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以获取不法合同利益。其次,被解约人在法律上沉默不能推定为同意,或者是
视为
“在权利上睡着的情形”。逾期异议或者被解约人的沉默不一定是被解约人怠于行使权力,可能是解约人故意制造事端拖延,更有可能被解约人根本不知道异议期限的存在。按照合同法律关系发展的习惯,被迫解约方往往期望与解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将更多纠纷解决方式交给私法参与主体才符合《合同法》的
立法目的,
而解释(二)强加的3个月期限,直接加速了合同法律关系草率结束,法律对合同领域过分的介
入,
会对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对合同所能维持的交易安全持怀疑态度。最后,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公平基
本要求。从单纯地逻辑角度出发
,“具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
和“无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异议→合同继续有效”这两个逻辑导向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转,但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放弃实质审查,就会出现“无权解除合同→合
同解除”
,从而使合同法律关系进一步趋于不稳,并且亵渎了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
三、对《合同法》第96条和解释(二)第24条的评述
在合同解除异议权诉权权利属性以及权利行使方
面的问题厘定后,
应当再次审视《合同法》第96条和解释(二)第24条,回归到法律规定不仅在于找回立法原意,更期待能够推动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一)对《合同法》第96条的评述1.《合同法》第96条的合同解除异议立法原意的探析
《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
式,
即在符合93、94条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权以通知方式行使,并且到达生效。但是立法者明白,
合同双方对93、
94条的理解不同或者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存在不完全符合93、
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这样就会对合同解除产生争议,立法者基于法律的预见性在第三句规定了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但这种规定更像是对被解约人善意的提醒,毕竟即便法律不作出这·11·样的规定,
被解约人也可以提出违约金或者赔偿给付之诉,
从而维护自己的合同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的给付之诉必然性的会对合同解除进行实质性审查,间接地包含了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但是这种救
济方式,
并不能挽救合同的效力,只能使相应的请求权得到救济,不能最大化的保护被解约方的利益。由于
合同解除权是具有终局性的权利,
并且立法者也清楚唯一能够抗衡合同解除权的方法只有合同解除权本身
存在问题,
并不希望因合同解除权存在瑕疵而牺牲被节约方的利益,
只能善意提醒解约方可以通过公力救济来对抗不法的合同解除权。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也注意到了合同继续有效完成最后的合同交易才是《合
同法》
最开始的出发点,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或者提醒被解约人“确认之诉”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
避免给付之诉带来的更长时间的诉累。
2.解约方提出确认之诉的可行性《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异议权可以被视为对被解约人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诉权,那么,解约方是否可以提出同类型的确认之诉呢?那就要看解约方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之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关于起诉条件,即①当事人适格、②被告明确、③具体的诉请和理由以及④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或管辖的范围。首先,解约方为合同法律关系的
一方主体,
符合当事人适合的要求;其次,被告为被解约人,符合被告明确的要求;最重要的是,是否有具体的诉请和理由,也即是否具有确认利益,作为解约人既已行使解除权,理论上合同已经解除,但被解约人仍然抱有合同解除异议成功的幻想,那么此时解约人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讼,彻底落实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掌握脱离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动权,保护自己的交易安
全,
故被解约人是有值得保护确认利益;最后,这种确认之诉必然是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或管辖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解约方只有在被解约人对合同解除存在异
议的前提下,
才具有相应的确认利益,如果被解约方也认为合同已经解除,
则解约方则丧失确认利益,只能提请给付之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对解释(二)第24条的评述
解释(二)第24条的立法者认为《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异议权造成了一种现象,即合同关
系会长时间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因此企图通过规定3个月的异议权行使期限,
达到合同关系迅速稳定下来,
合同交易效率运转目的,但由于对《合同法》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异议权权利属性认知存在偏差,致使该条款存在致命的缺陷。
1.合同关系的稳定不能依靠法律强制。先不问3个月”的异议期限到底属于何种期间,只要准确把握
《合同法》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诉权属性,其仅是对被解约方可以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善意
提醒,
解约方在相同的条件下也可以提起该确认之诉,(下转第8页)
“·8·2019年03月(上)法制博览探索争鸣
随着破产业务数量的不断上升,各地的破产管理
同业竞争愈发激烈。这对于人团队数量也随之增加,
破产业务来说是有一定好处的,可以督促管理人加强破产履职工作的勤勉和精细化程度,同时增加破产案
加快破产案件的进程。随着案件数量加件参与人数,
大,通过债权人和法院来监督或管理破产程序已显现出较大的局限性。对比美国设立破产管理署和联邦托
我国目前则是通过设立破管人制度来弥补这一不足,
产管理人协会,作为规范监督管理人履职行为的补充
构建破产共同体之间沟通的平台,完善行业内部方式,
自治的组织团体。破产管理人协会的重要性和作用将会逐渐凸显出来,可以减轻法院在规范监督方面的压
突破司法管辖的局限性,为“无产可破”企业提供力,
费用的支持,加强金融机构合作谈判的便利。破产管
会员为入选本地区理人协会是以地区为单位建立的,
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组成,是非营利性、联合性、地方性的社会组织,具有浓厚的地方特色,会根据地方破产企业的类型状况、管理人队伍的要求制定相关章程和规则。成为协会的会员除了获得资源的共享学习,增加承办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同时也要服从协会的管理,规范操作破产程序。
管理人所在单位是承办破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管理人所在单位的内部制度建立也是举足轻重的部
管理人所在单位需要在决定承接破产案件之前,做分,
好利益冲突的审查,避免出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回(上接第11页)
那么解约方与被解约方彼此的诉权在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相互牵制,在合同解除生效之后,解约方基于迫切
被解约方基于继需要摆脱合同法律关系束缚的原因,
续履行合同法律关系的期望,即便没有法律强制规定的3个月的异议期限,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也会积极
《合同法》地通过第96条确认合同的真实状态;而且
被解约方如明知解约方具从合同运行效率角度分析,
有合同解除权,断不会徒增交易成本冒失地行使异议权;在解约方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被解约方不
3个月”至于在交涉过程中担心“的行使期限,以确认
解决合同履之诉为底牌能够更好与解约方进行协商,
行过程中的分歧,从而在保障交易公平、权利平等以及
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合同维护法律公信力的情况下,
运行的效率。
2.实质审查的必要性架空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请示,96条规定回复当事人在依据《合同法》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93或94条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从这个回复中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具备真实合同解除要以看出,
防止同一单位不同人员作为破产债权人的代避情形,
可理人出现。对不同团队的承接案件规则制定细化,
以通过轮候排序的方式进行确认承接派驻的管理人团队,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内部矛盾或纠纷。或者通过区
同一团队集中于一个区域承接案件将域化分的方式,
有利有案件的办理效率,具体管理人团队对于已承办过案件的地方法院和政府相关部门更加熟悉和经验丰
有利于其他破产案件的处理。富,
九、结语
推动这个程序破产程序是一个综合的法律程序,
完成,需要管理人熟练掌握破产法、公司法、劳动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还需要财务、审
评估、鉴定、经营管理、商事谈判等专业技能的辅计、
助。破产管理人是一个充满智慧的执业群体,各自发
最终具有从宏观上依靠破产挥着自身的技能与长处,
程序实现经济转型升级,处置不良资产,化解资金链担保链风险、改善金融环境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2005.1.张在范.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北方论丛,[2]丁利明.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外部监督制度的完善.赤峰学院学
2010.7.报,[3]2018.6.徐根才.破产法实践指南(第二版).法律出版社,[4]陈夏红,闻芳谊,主编.破产执业者及行业自治.法律出版社,2018.5.[5]李曙光.破产法的转型:李曙光破产法文选.法律出版社,2013.2.
解约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才能真正发生合同解除的件,效力,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认为合同是
而人民法否有权解除是审查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前提,
院确认合同解除是否为有权解除只能进行实质审查。在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如果解约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无论被解约人是否逾期异议,合同均没有解除;如解约
不论被解约人是否按期异议,合同人具有合同解除权,
均已经解除;如此,解释(二)第24条即被架空,丧失了继续适用的必要。
四、结语
只能通过合同解除权异议权权利属性应是诉权,
,《合同法》诉讼的方式行使第96条第三句仅仅是善
可以意提醒被解约人在面对突出起来的合同解除时,
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之诉,而在审理合同解除异议诉讼时,由于合同解除权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保合同法律
进而架空解释(二)24条的相关关系中权利公平,
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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