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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与西方传统法律思想的异同

2023-07-13 来源:六九路网
探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与西方传统法律思想的异同

内容提要:通过比较西方自然法思想与中国传统的儒家、道家法律思想以及分析中西方法律

精神的差异,阐述中国并没有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自然法,并对中国现状推广自然法的现实意义的分析和实现自然法与中国法律思想的融合的可行性剖析,以及阐明引进自然法的客观要求。 关键词:自然法 儒家 道家 法律精神

法律思想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是社会经济基础直接的、集中的反映。它随着国家与法的产生而产生,更反映了民族法律特性、法律思维方式和法律文化理念。为此,法律思想的研究一直是法律学科和法律实践研究的重点,同时也是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部分。可是近些年来,由于法治进程推进困难,特别是在宣传和实践西方的法治理念的过程中,遇到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禁锢,举步维艰,所以不少学者都在探索,通过类似“戊戌变法”中康有为先生所用的托古改制做法,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找寻西方传统法律思想——“自然法”思想的影子,想从中在人们根深蒂固的法律理念中输入自然法的人性、理性、公平、权利等新法律观念,改造人们的法律思想,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从而更好地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目前,有部分学者似乎经过研究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起决定性影响的儒道两家的法律思想中找到跟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契合部,提出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也存在着“自然法”思想元素。而这种说法在学界仍然有很大的争议,是值得商榷的。

一、西方自然法思想与我国儒家法律思想的迥异[1]

第一, 从法律思想内容上看,“自然法”一词来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从那时开始,它

就被赋予了自然规则、人的理性、正义、善良等涵义,发展至今,范围更为广泛,

包括了永恒法则、自然状态、实在正义等;而我国的儒家法律思想一直是在谈论和宣传礼教、仁义、人治和等级制度等理念,也并没有提出明确的“自然法”的词汇。 如此大相径庭的法律思想实质对比后,如何能认定其中存在西方“自然法”所包涵的实质内容呢?这两者所依赖的经济基础本来就存在差异:西方的小商品经济与中国古代的小农经济是两种性质各异的经济形态,而作为反映各自经济基础的法律思想,本质上就会存在迥然不同的内容。即使在法律术语的提法上有点相同或者相似,那也要参照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判断两者在实质内容上是否真的一样。这

样,才能说两者的法律理念是相符的,可以用我国的儒家法律思想来阐述西方自然法思想。

第二, 从法律实践角度看,由于西方的自然法思想蕴涵着人类本性、自然秩序、非人定法

和自然正义等的理念,所以在西方就形成传统的法治观念。首先是,法来源于人的理性,而人的理性正是追求人类与其生存环境的协调发展,追求一种公平与正义。其次是,法治优于人治,从古希腊开始,由亚里士多德提出的“良法”和“服从法律权威”的法治思想在欧洲、甚至全世界延续了千年。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律是一个没有感情偏私的中道的权衡,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诋和理智的体现。这种法治思想的提出对后世的法律思想和法治建设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再者,法的目的和宗旨是在于实现人的正义、保障人的权益。在西方先哲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来看,法律的实质意义就是促进全邦人民都能进入正义和善德的制度。那么,从那时开始,正义就意味着自由与平等,正义的法律是以自由为基础并且保护和促进自由的重要力量。这样的观念流传了千年,至今仍然是法治社会中法律的目的和宗旨。总之,西方的自然法思想侧重于追求和实现正义、保障人的权利和本性。

较之西方,我国的儒家法律思想追求和提倡仁义礼智信是人类共同所有的固有理

性,并把这种人的理性融入到社会生活领域,形成了影响数千年的礼仪制度。正是基于这种思想的影响,儒家形成了自己的政治法律观念。主要包括:以“仁”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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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人、重民”,即蕴涵人的理性的“仁”主要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温情和善意,而“爱”是一种等级的爱护和遵从,“重民”就是要为政者重视民众,推恩施福,实行“王道”。另外,重视礼教、实行人治,即把孔子提倡的“克己复礼”视为“国之命在礼”,用礼仪来治国,礼仪治国当然离不开人的实施,并且是更需要人的魅力和言行来确立礼仪制度的统治。这样,“为政在人”的思想在中国流传了数千年。

由此可见,西方自然法思想和我国儒家的法律思想在本质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即使两

者都是从人的理性出发,去树立法律的原则、目的和宗旨。但是,追求正义、自由、平等和追求仁义、亲亲、尊尊在实质上是普遍化和等级化的区别,两种思想是不存在共同的内涵基础。因此,在我国传统法律思想中起主要作用的儒家法律思想没有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实质内容,可以说不存在真正的“自然法”。

二、西方自然法思想与我国道家“法自然”的异同[2]

我国道家思想中是否蕴涵着西方自然法思想,至今仍然是不少学者探讨的论题,结果也众说纷纭。其实通过比较,可以清楚地看到两者的相似和不同之处。它们的共同点主要体现在: 首先,西方自然法思想与道家“法自然”思想都认为有一种超越的、永恒的客观存在。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就是“自然存在的秩序”。而洛克认为“自然法”是一种适于所有人的永恒规则,并在其《政府论》中也阐述“自然是关于人类一切文明而存在并驾乎其上的法律”。如此看来,自然法是超越于人定法,超越于社会之上的一种信仰,或绝对精神。在道家哲学思想中,老子倡导的是“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道家所倡导的“道”实质上指的是天地万物持以存在的普遍规律,是永恒的,至上的客观存在。因此,我们可以说,“道”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算是“自然法”。 其次,“自然法”和“法自然”的思想都是要求自由、公正和平等。道家的庄子主张绝对的自由,反对任何的束缚和约束。老子提倡的是“无为而治”。这些观点不多不少地跟西方的自然法思想有相似之处。古希腊时期的斯多葛学派认为,人在本质上是平等的,因性别、种族、阶级和国籍的不同而对人进行歧视的作法是非正义的,是与自然法相违背的。洛克、卢梭在阐述自由、平等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和完善了“社会契约论”,主张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独立,任何人都不应该加害于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秩序。由此看来,在这点上“自然法”思想与“法自然”思想在某种程度上是一致的。

然而,西方自然法思想与我国道家“法自然”存在的分歧也是很大的。主要的表现在: (一)理性主义与非理性主义的区别。斯多葛学派认为,所谓的“自然”就是“支配性原则”,这种支配性原则在本质上具有一种理性的品格;理性作为一种遍及宇宙的普遍性力量,乃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而且这种神圣的理性富于所有人的身心之中,不分国别和种族。格老秀斯则把自然法定义为“一种正当的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有一种道德上的必要性”。如此看来,自然法思想是确立人的理性为主体。可是,作为没落的小贵族阶级的代表老子和庄子认为:最高的得道(得救)是一种心灵状态,一种神秘合一,这种合一同一切神秘主义一样并不是理性的,而仅仅是以心理为前提;普遍的无宇宙论的仁爱的心情,是这种神秘注意者处在无动于衷的忘我状态中无对象的快意的典型的伴生现象。同时,老子极力反对公布法律,主张法律应当秘而不宣,认为这种无影无踪的法则能起到法制的制约作用。如此一来,更加加浓了非理性主义色彩。

(二)主张建立“小国寡民”式庄园与“法制文明”式社会的思想分歧。老子认为,“礼”是一切祸乱的根源,而“依法治国”更是一种与“自然之道”相违背的人为之道;其主张的是“无为之治”和“愚民”政策。而庄子将“无为”推向法律虚无主义的极端,主张绝对无为,并提出绝对的、个体的精神自由。相较而言,自然法的倡导者认为,通过运用理性的力量,人们能够发现一种理想的法律制度,这就要加强立法工作。他们也追求一种社会自由和包括文明教化在内的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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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两者的比较,不难地发现道家“法自然”思想与西方自然法思想在本质特征上既有相似之处,又有许多实质的不同。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把道家思想与自然法思想等同起来。

三、中西方法律思想核心——法律精神的比较[3]

在中西方法律思想比较中,它们核心的部分是意识,即内在的法律精神或者理念。法律精神是建构法律思想的基础,是支撑法律文化的顶梁柱。因此,研究中西方法律思想的异同,首要的是研究两者法律精神的异同。法律精神,是指包含在法律制度中的有关法的最本质的观念,是一种上层建筑,一种意识。对于一个民族整体来说,法律精神作为一种最本质的观念,经过历史的沉淀后,深深扎根于国民性之中,具有稳定性和继承性。

中国是世界文明古国,法律的历史源远流长,而特色鲜明的法律传统就是礼法融合。礼的精神渗入法律制度,衍生出中国传统的法律精神,即对等级法、特权法的认同,对家族本位,义务本位的肯定。西方的传统是崇尚法律,西方法律都是围绕其内在法律精神自然法的观念——自由、平等、正义、权利等不断变化和发展。实际上,中西方的法律精神在其特点、历史根源及其表现形式都存在极大的差异。

首先,中西方法律精神的形成过程的特点。礼的观念与学说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则是中国传统法律精神最本质的特征。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引礼入法”,即是礼不断法律化,法不断道德化的过程。礼一方面作为内在精神指导法律的制度,另一方面则直接入律,成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成文法。可见,礼在中国社会中高于法,重于法,法的精神和特点由礼来决定。然而,西方的法律思想领域却是自然法思想的盛兴。从古代到现代,西方法律观念的演变体现在其内在精神——自然法观念的演变。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西方法律早已形成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那就是自然法高于实在法,实在法不能与自然法相抵触,必须体现正义、自由、平等的要求。

其次,中西方法律思想的历史根源。中国地处东北亚大陆,资源丰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长期占统治地位,人们的日常生活都不依赖于市场。因此,国家的产生是以宗族氏族组织与新的国家形态融合为一,这种体现国家权力的每个家庭,既是生产单位又是承担国家各项义务的基本单位,为此,一直得到国家权力的维护。人在这种体制中缺乏自由与个性,而是作为承担某种身份的角色而存在,每个人的地位首先取决于其伦理身份,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这就是礼——一种差别性的规则体系,与中国自然经济基础和宗法制度相适应的社会关系的模式和结构。相比较下,西方则不一样。独特的地理环境使其早在公元前两千多年便已开始了频繁的海上贸易与海外掠夺。在泛海殖民的过程中,共同的冒险经历使同伴、战友的感情超越了血缘的感情,“大海挟着人类超越了那些思想和行为的有限的圈子。这种超越土地限制、渡过大海的活动是亚洲各国所没有的”。这时,在希腊文明传播中,氏族血缘关系已近彻底瓦解,在较发达的商品经济的推动下,民主政治蓬勃发展,自然法观念兴盛。自然法的繁荣为西方以后的崇尚个人自由、重视个人权利、维护民主和正义的法律观念奠定基础。

再者,中西方法律精神的外在形式。法律精神是存在于人内心的有关法的观念总和,内在精神的不同,必然导致外在形式的差异。中国传统法律精神以礼为主导,礼讲究一种等级森严的秩序,这种等级制度渗入法律制度,产生等级特权法,沉淀在民主心理中,表现为个人义务本位。西方的自然法追求平等、正义、人权,表现出来的必然是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对个人权利的重视。两者的区别主要在: (一) 法的等级特权性与法的公平正义性

中国封建社会正统法律思想是确立儒家思想的主体地位后逐步形成的,而儒家思想向来承认社会差等,那么社会就相应地存在职业的差别和贵贱上下的分野。所谓“贱事贵,不肖事贤,是天下之通义。”[4]个人所享受的与其社会地位成正比,这种差异性的分配反而构成了社会的公平秩序。反映在立法上,即非同等权在法律面前是公开的不平等,良贱异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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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在司法上,则是存在大量的特权规定。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历史上的许多明君是依法惩治亲属维护法律公道,不少朝代鼓吹法律公平是法律的本质属性和价值所在。因此,提倡法律的公平性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另一重要内容。显然法的等级特权性与法的公平正义性的表现现象,在古代中国有机地结合并同时被社会所认同和遵守。其根本原因是它们在某种程度上同中国传统法律精神相联系——中国传统法律观念中是包括对差别的承认的,只要执法者针对同一阶层公平地适用实质不平等的法律,人们都是可以容忍的,这源于中国人在长期礼教的氛围中对稳定和谐的追求,即通过“礼”的功用使社会趋于和谐统一。

然而,西方的法律传统是追求公平、正义,为此可以用社会的稳定和秩序作为代价,正如赫拉克利特呼吁“人民应当为法律而战争,就像为自己的城邦而战斗一样”,为法律付出一切。而自然法——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符合正义与公平,也可以成为判断其他法律是否符合正义的标准,这是由于自然法完全符合理性,理性被认为是一切人的法律,一切人都是平等的。尽管人们在地位、天赋和财富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别,但是人们至少都有要求维护人的尊严的起码权利,正义正是要求法律认可并保护这些权利。因此,在西方人们崇尚的正义与公平,他们的观念是: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真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

由此可见,西方人由古至今对自然法中理性、公平、正义的坚定信念正如中国人对“礼”的信奉。人生而平等与自由,人的权利与义务由法律来规定,君主与政治都应该在法律之下,这些在西方已成为一种常识。但是在古代的中国是不可思议的,至今在人们的思想里也没有真正确立这种观念。

(二) 义务本位与权利本位

一般来说,权利和义务作为一对范畴,在法这一领域是不可分割的,这一对范畴还

属于法的价值取向,是对法的内在价值的追求。不同的时代和不同民族,由于人们对法的价值取向不同,对权利和义务总是有所偏重,即可能侧重于社会利益(义务本位),也可能侧重于个人利益(权利本位)。 就西方各民族而言,他们偏重于权利而非是义务。从西方法产生开始,即被视为确定权利的标志和权利的有效保障。这种法律精神随着自然法的发展一直延续到现在,从社会、政治、制度上得到更好地贯彻、实施和保障。那么可知,西方的权利本位是以个人为出发点和归宿,社会只是实现个人权利的手段,国家应减少对个人的限制和支配。

与之相反,中国传统法观念的主旋律是义务,无任何权利的音符。由于古代中国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家庭,并非个人,家庭是一切社会组织的模型,国家则是家庭的延伸和扩展。那么个人既属于家庭,又属于国家,没有任何独立的法律地位。个人只对家庭、宗族、国家尽义务。这种义务观念完全扎根于世俗权力与人伦情理之中,并具有比宗教教义更难以克服的惰性。如此观念经过儒家的改造,便将义务由服从国家权力的被动,变革成主动追求个人的完善,以至延续到现在都根深蒂固。

总之,中西方法律思想核心,即法律精神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中国遵循的是表面公平的等级性与义务本位;西方追求的是表面等级的公平性与权利本位。两者在本质上的差异导致了中西方法律思想的实质不同。

四、关于中西方法律思想交融——西方法律思想对中国法治的影响的几个看法 观点一:移植西方法律文化,特别是引进自然法思想要注重中国本土思想的差异,切实把握中国特有的法律精神——人们对法律观念是存在宗法性、等级性和义务性的特点。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是跟西方自然法存在巨大的不同,中国没有孕育类似西方自然法——追求公平、平等和权利的土壤。因此,笔者认为学界中对我国古代法律思想中就存在“自然法”的提法确实是难以站住脚的。同时,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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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植自然法中的合理、有用的内容,应该考虑我国人民的民族性法律思维模式,采取渐进式的方式,避免急进而乱找儒道思想嫁接。另一方面,我国在法治建设中正在或者将要走了不少西方已经证实是犯错的道路。针对这些现象,笔者认为这是一个真正法治国家必经过程,因为真正的法治需要人们的觉悟和法治观念的确立,所以要多走弯路或者再走一次西方的旧道,这样才能慢慢地使人们通过切身的体会明白什么真正的法治。而我们要做得是尽量降低那些不良后果带来的影响,保持稳定的发展。

观点二:随着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和世界法治建设推进,西方自然法思想公平、平等、正义等法律理念将取代中国儒道法律思想不平等、非理性等腐朽理念。 从历史和现实的研究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作为商品经济的高级形态——市场经济模式已经在全球蓬勃发展。同样地,我国也正在进行改革旧的经济体制,建造市场经济体制,顺应时代潮流。那么法律思想作为上层建筑,就会随着经济基础的变革将打破腐朽的不合理的儒道思想的禁锢,吸收自然法的精髓,建构全新的法律思想体制。那时,本来作为代表中国法律思想主流的儒道法律思想,将逐渐地退居次要地位,其作为次要矛盾与作为主要矛盾的自然法思想融合,创造出占据主要地位的有中国特色的自然法思想。

观点三:把握自然法思想与儒道法律思想的规律,尽快融合两种法律思想体系,建构自然法实质、儒道法律框架的法律体制或者实质与形式都是结合自然法和儒道法律思想的体制或者实质内容是结合自然法和儒道法律思想、外在表现形式采用自然法框架。 在我国推广自然法思想遇到困难是必然的,也是必需的。经济基础需要符合其发展的上层建筑来促进发展,而两种不同地域、不同文化的法律思想对抗是肯定的。现在之所以在引进自然法思想的方面举步维艰,是因为还没有找到两种法律思想的契合点。笔者认为,对于自然法的潜移默化的推广,可以分三步走:第一步是自然法儒家化,第二步是自然法马克思化,第三步是自然法中国化或者本土化。

五、结语

自然法思想是个庞大的法律思想研究体系,而中国古代儒、道家等法律思想又是另一个复杂的思想体系。由于中国的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两种思想在中国法律思想界产生了空前的碰撞。自然法思想作为新生物,对在中国文化延续几千年的儒道思想旧势力进行了渐进式的消磨和侵蚀。随着自然法的深入和完善,她将换洗中国人的陈旧腐朽的法律思想,重新定位权利与义务、公平与平等、正义与理性。

[参考文献]

[1]楮素丽 《西方自然法思想与我国儒家自然法思想的比较》 枣庄师范专科学校学报 2002年8月 第19卷 第4期

[2]易顶强 《西方自然法思想与中国道家“法自然”思想比较》 广西社会科学 2002年第4期(总88期)

[3]徐祖澜 《中西方法律精神比较》 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年第5期 [4]《荀子》卷三《仲尼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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