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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设计管理规定0218

2023-01-30 来源:六九路网
第1章 总则

1.0.1 为实现建设国际化城市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

平,提升建筑品质,实现建筑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以国家和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标准及规范为基础依据,参照市场经济发达地区同类

技术标准与规定,并结合深圳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0.3 在深圳市行政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建筑设计和建筑设计规划管理工作,应按本

规定执行,并符合《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相关规定。 1.0.4 建筑设计应符合适用、经济、安全、卫生、环保、美观等基本要求,做到节地、节能、节

水、节材,正确处理人、建筑和环境的相互关系;建筑设计和建筑设计管理应根据《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经批准的上层次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所确定的有关规划设计要求进行。 1.0.5 本规定未尽之处应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规程和标准等。 1.0.6 本规定由深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2章 名词解释

2.1 建筑分类

2.1.1 民用建筑

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

2.1.2 居住建筑

以提供日常生活居住场所及其配套设施为主要目的,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

2.1.3 住宅建筑

配套设施较为齐全、布局完整,建筑按套型设计,独门独户并设有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阳台等空间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2.1.4 商住楼

下部商业用房(不包含商业服务网点)与上部住宅组成的建筑。

2.1.5 宿舍建筑

为相应功能区配套建设,有集中管理且供单身人士使用的居住建筑。

2.1.6 公共建筑

以为公众提供公共活动场所为主要目的,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2.1.7 社区级公共配套设施

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非独立选址的小型、辅助型公共设施。

2.1.8 办公建筑

供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理行政事务和从事各类业务活动的建筑。

2.1.9 公寓式办公建筑

为商务人士提供中短期商务与住宿服务的办公建筑,也称为商务公寓。

2.1.10 商业建筑

供人们进行商业活动的建筑。

2.1.11 教育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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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人们开展教学活动所使用的建筑。

2.1.12 城市综合体

将城市中的商业、办公、居住、旅店、展览、餐饮、会议、文娱和交通等城市生活空间的多项以上进行组合,总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在各部分间建立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助益的能动关系,从而形成一个多功能、高效率的综合建筑体。

2.1.13 附设式停车库

与主体建筑相连、设置在地上或地下的停车设施。

2.1.14 工业建筑

供人们从事各类工业生产活动的建筑。

2.1.15 厂房

供人们进行各类工业化生产的建筑。

2.1.16 新型产业建筑 区别于传统产业建筑,供人们从事各类新型产业的研发、设计及推广、应用等的建筑,也称为研发用房、新型产业用房。

2.1.17 仓库

以货物储存为主的库房建筑。

2.1.18 物流建筑

用于物品储存、运输、配送、物流加工、物流管理及展销等综合功能的建筑。

2.2 建筑通用空间

2.2.1 裙房、塔楼

与高层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附属建筑为裙房(裙楼);裙房以上部分为塔楼(含结构转换层)。

2.2.2 骑楼

建筑底层沿街面后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间的建筑物。

2.2.3 架空连廊

位于二层及以上,联系两栋(座)建筑物的水平交通走廊,分有上盖和无上盖架空连廊。

2.2.4 内天井:四周均被建筑围合的露天空间,主要用以解决建筑物的采光和通风。

2.2.5 功能性凹槽:三面被建筑围合的露天空间,仅一面开口,且该开口是住宅、宿舍、公寓式办

公建筑户内房间(含客厅或会客空间、卧室、厨房、卫生间)通风采光的唯一来源。 2.2.6 非功能性凹槽:三面被建筑围合的露天空间,仅一面开口,但朝向该开口的住宅、宿舍、公

寓式办公建筑户内房间(含客厅或会客空间、卧室、厨房、卫生间)有除此以外其他的通风采光来源。

2.2.7 地下室

平地或坡地建筑的楼层,当其顶板面高于周边各处室外地面的高度均不大于1.5m时,则该层为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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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半地下室

坡地建筑的楼层,当有一面及以上满足地下室的条件,同时房间顶板还有部分露出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1.5m,则该层为半地下室。

2.2.9 架空层

建筑物中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因安全要求必须设置,高度不超过1.5m的栏杆除外)的开敞空间层。

2.2.10 避难层

按消防规范要求,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2.2.11 结构转换层

建筑物上部与下部因采用不同结构类型进行结构转换的楼层称为结构转换层。

2.2.12 设备层

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排水和电气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的空间层。

2.2.13 夹层

在一个楼层内,以结构板形式局部增设且投影面积不大于该楼层建筑面积1/2的楼层。

2.3 建筑部件

2.3.1 幕墙

由金属构架与板材组成,不承担主体结构荷载与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或建筑外装饰结构。

2.3.2 阳台

附设于建筑物外墙,周边设有栏杆或栏板,可供人活动的室外或半室外平台,有无顶盖不限、顶盖高度不限。阳台按其上方顶盖高度分为单层高阳台、多层高阳台。

2.3.3 露台

建筑二层及以上利用下层屋顶,作为本层户外活动的无顶盖室外平台。

2.3.4 挑檐

建筑屋盖挑出外墙面的部分。

2.3.5 女儿墙

建筑外墙高出屋面的部分。

2.3.6 楼梯

由连续行走的梯级、休息平台和维护安全的栏杆(或栏板)、扶手以及相应的支托结构组成的作为楼层之间垂直交通用的建筑部件。

2.3.7 台阶

联系室内外地坪或楼层不同标高而设置的阶梯形踏步。

2.3.8 坡道

联系室内外地坪或楼层不同标高而设置的斜坡。

2.3.9 凸窗

凸出建筑外墙面的窗户。

2.4 技术经济指标

2.4.1 用地面积

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3

2.4.2 建设用地面积

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2.4.3 建筑面积

建筑物(包括墙体)所形成的楼地面面积。

2.4.4 总建筑面积

建设用地范围内单栋或多栋建筑物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各层建筑面积之总和。

2.4.5 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4.6 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允许建设的地下建筑面积。 2.4.7 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在项目设计、实施阶段,经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物地面以上部分实际使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2.4.8 地下规定建筑面积

在项目设计、实施阶段,经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物地面以下部分实际使用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2.4.9 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地面以上建筑室外或室内透空空间、建筑层高、阳台面积等超过本规定相应规定限值,应占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2.4.10 地上核增建筑面积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公共利益,或为保证公众安全、改善环境、鼓励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等目的,经核定允许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以外增建的特定用途的地上建筑面积。

2.4.11 地下核增建筑面积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公共利益,或为保证公众安全、改善环境、鼓励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等目的,经核定允许在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以外增建的特定用途的地下建筑面积。

2.4.12 建筑基底面积

一般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2.4.13 裙房建筑基底面积

裙房建筑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2.4.14 塔楼建筑基底面积

塔楼接触裙房屋顶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2.4.15 无裙房建筑基底面积

底部未附设裙房的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2.4.16 套内建筑面积

也称为户内建筑面积,是指建筑户门范围内由单个产权人占有和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和套内阳台面积。

2.4.17 建筑面宽

建筑物沿控制面的正投影长度。

2.4.18 建筑间距

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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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9 建筑层高

建筑物相邻楼层之间以楼、地面结构面层计算的垂直距离。

2.4.20 梁底净高

从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至上方最大结构梁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第3章 建筑技术经济指标计算

3.1 建筑面积

层高不小于2.2m的建筑楼层均应计算建筑面积。

3.1.1 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1.1.1 半地下室楼层内全部用作允许计入地下核增建筑面积用途房间(包括到达上述空间所必需的

交通空间)时,该层的层数不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并按地下室相关要求控制。 3.1.1.2 半地下室楼层内全部或部分用于除3.1.1.1条规定功能以外的其他用途(如商业、办公、仓

库、厨房等及与其结合设置的架空公共空间、架空绿化、架空休闲等)时,如该楼层顶板露出室外地面(不含下沉式采光井地面)的高度均不大于1.5m,则该楼层的层数不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并按地下室相关要求控制;否则,该楼层及以上楼层的层数均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上建筑面积,并按地上建筑相关规划要求控制。 3.1.1.3 地下室、半地下室周边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按以下标准确定室外地面标高:

⑴建筑基地与城市道路(包括路边绿化带,下同)直接相邻的,以城市道路或路边绿化带标高加0.3m作为建筑室外地面标高;

⑵建筑基地与城市道路不直接相邻的,取建筑基地原始标高及设计标高中的较低值作为室外地面标高。

3.1.2 允许计入地上核增建筑面积的情形 3.1.2.1 城市公共通道

建筑楼层(包括首层)内全天可通行的城市公共通道,同时满足车行通道净宽不小于4m且梁底净高不小于5m,或人行通道净宽不小于3m且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3.1.2.2 架空公共空间

建筑首层或与城市公共通道连通的建筑楼层架空作为城市公共空间,保证24小时全天候对公众开放,不得封闭,同时满足架空层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3.1.2.3 骑楼

建筑沿街或沿城市公共通道开辟骑楼作为城市公共空间,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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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批准的有关上层次规划中明确要求设置骑楼的; ⑵骑楼的净宽不小于1.8m,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⑶骑楼地坪标高应与周边城市人行道一致,地面应符合城市人行道地面标准; ⑷骑楼上盖至地面的垂直空间范围内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结构连梁或连板。

3.1.2.4 架空停车

3.1.2.5 3.1.2.6 3.1.3 3.1.3.1 3.1.3.2 3.1.3.3 3.1.3.4 3.1.4 ⑴建筑首层或裙房屋顶层塔楼底部架空用作公用停车场; ⑵楼层架空用作公用停车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层高不超过4.2m;

②架空停车场总停车位数量不超过100辆的,停车位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辆;超过100辆但不超过300辆的,不得超过45㎡/辆;超过300辆但不超过500辆的,不得超过40㎡/辆;超过500辆的,不得超过35㎡/辆。

注:本条所述公用停车场是指可供宗地内所有业主或社会公众共同使用。

消防避难空间

民用建筑及新型产业建筑楼层内按消防规范要求的最大间隔层数(或最大间隔高度)设置的层高不大于5.1m的避难层中,专用于消防避难的建筑面积。

架空绿化或架空休闲

⑴建筑首层或裙房屋顶层塔楼底部,架空作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同时满足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⑵符合3.1.2.5条规定的避难层中,局部架空作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 ⑶整栋或整座的保障性住房,楼层整层或局部架空作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 注:属于架空绿化的,绿化形式应为覆土种植且覆土厚度不小于0.5m,绿化面积不小于架空部分投影面积的50%。

允许计入地下核增建筑面积的情形 城市公共通道

城市规划确定的地下室内24小时对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通道,同时满足车行通道净宽不小于4m且梁底净高不小于5m,或人行通道净宽不小于3m且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建筑功能符合以下要求的建筑空间

⑴地下室内作为人防、公用设备用房(水泵房、发电机房、变配电房、通信机房、锅炉房、空调机房、制冷机房等)、共用停车库等用途的建筑面积;

⑵地下室内作为防灾防护工程及其独立使用的材料存储室等用途的建筑面积; ⑶地下室内作为到达上述空间所必需的地下交通空间的建筑面积。

架空公共空间

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的半地下室楼层内,露出室外地面与城市公共通道连通的部分架空作为城市公共空间,保证24小时全天候对公众开放,不得封闭,同时满足架空层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架空绿化或架空休闲

⑴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的半地下室楼层内,露出室外地面的部分架空作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同时满足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⑵属于架空公共绿化的,绿化形式应为覆土种植且覆土厚度不小于0.5m,绿化面积不小于架空部分投影面积的50%。

应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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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1 不符合3.1.2条规定的其他地上建筑面积,均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3.1.4.2 在厂房、仓库、物流建筑内设置的符合3.1.2条规定情形的地上建筑面积应计入地上规定建

筑面积。 3.1.4.3 可计入地上核增建筑面积的楼层内,围合的电梯井、门厅、过道、楼梯间、设备房等部分建

筑面积,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3.1.4.4 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阳台(含公共阳台),不论层高多少均按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

3.1.4.5 3.1.5 3.1.5.1 3.1.5.2 3.1.6 3.1.6.1 3.1.6.2 3.1.6.3 投影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⑴开敞面面宽不大于1.5m的阳台,其对外连续开敞面的边长不小于阳台计面积线周长的1/6;开敞面面宽大于1.5m的阳台,其对外连续开敞面的边长不小于阳台计面积线周长的1/4。

⑵阳台栏板至阳台上盖的垂直空间范围内无任何形式的结构或装饰构件。 ⑶阳台进深(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不超过2.4m。

不能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阳台,不论层高多少均按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全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凸窗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否则需按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计

算全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⑴凸窗的窗台高度(房间室内地面至窗台板上缘的垂直距离)不小于0.4m。

⑵凸窗凸出于外墙,窗体上、下方凹入部分的外侧无任何材料(不包括百叶、穿孔板)封闭、遮挡。

⑶凸窗的高度(窗台板上缘至凸窗顶板上缘的垂直距离)不大于2.2m。 ⑷凸窗的进深(建筑外墙面至凸窗外边沿的水平距离)不大于0.6m。

应计入地下规定建筑面积的情形

不符合3.1.3条规定情形的其他地下建筑面积,均计入地下规定建筑面积。

住宅中为两户以下(含两户)户型专用的地下室,无论为何用途,其建筑面积均计入地下规

定建筑面积。 应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的情形 建筑非合理设置的室外或室内透空

建筑平面应根据建筑的使用性质、功能、工艺要求等合理布局。建筑平面内非合理设置的室外或室内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建筑室外透空

⑴明确规定不得设置室外透空空间但仍设置的,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以需计算建筑面积的阳台栏板或建筑外墙结构外围至梁、板外沿计算)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因造型或结构需要,在专有空间之间、专有空间与核心筒之间合理设置的带结构连梁或连板的凹槽等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超过相应类别建筑室外透空面积限值时,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建筑室内透空

⑴明确规定不得设置室内透空空间但仍设置的,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各层楼板挖空部分投影面积之和)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允许设置的室内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超过相应类别建筑室内透空面积限值时,按下式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核减建筑面积=室内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室内透空面积限值 ——公式1 ⑶允许设置的室内透空空间内不得有任何形式的结构连梁或连板。否则结构连梁或连板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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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层透空部分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3.1.6.4 建筑层高

建筑层高超过相应类别建筑层高限值时,除按相应规定计算规定建筑面积外,超高空间投影面积(以墙中计算)按下式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核减建筑面积=[(超高空间层高-层高限值)/层高标准值]×超高空间投影面积 —公式2 注:1.当超高空间内高度不一致时,超高空间层高取其中最大层高值。

2.除避难层以及上下不同功能区之间设置的公共管线转换层外,层高小于2.2m的空间与相邻下层合计为一层。 3.1.6.5 阳台

3.2 3.2.1 3.2.2 3.3 3.3.1 3.3.1.1 3.3.1.2 3.3.1.3 3.3.1.4 3.3.2 3.3.2.1 3.3.2.2 ⑴明确规定不得设置阳台(含公共阳台)但仍设置的,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阳台一半另行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允许设置的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阳台,其总投影面积超过相应类别建筑阳台面积限值时,除按相应规定计算规定建筑面积外,超过部分投影面积按下式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核减建筑面积=(阳台总投影面积-阳台面积限值)/2 ——公式3 ⑶建筑专有空间内设置的多层高阳台,以及明确规定不得设置阳台(含公共阳台)但仍设置的多层高阳台,除按相应规定计算规定建筑面积外,其上部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按下式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核减建筑面积=[(阳台层高/ 标准层层高)-1]×阳台投影面积 ——公式4

容积率

建筑面积计算

⑴总建筑面积=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⑵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地上核增建筑面积 ⑶计容规定积率建筑面积=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⑷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下规定建筑面积+地下核增建筑面积

容积率计算

规定容积率=(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调整容积率=(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地上核增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建筑覆盖率

建筑基底面积计算

平地建筑基底面积为建筑首层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坡地建筑基底面积为半地下室露出地面部分的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与建筑首层直接接触地

面部分的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地下车库的引道,其无上盖部分不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无柱架空连廊底面与其水平投影范围内室外地面最低点处净高差大于6m时,其结构外围水平

投影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建筑覆盖率计算

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对建筑覆盖率无分级控制要求时:

建筑覆盖率=建筑基底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对建筑覆盖率有分级控制要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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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公共阳台)除按相应规定计算规定建筑面积外,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⑴一级建筑覆盖率=(裙房建筑基底面积+无裙房建筑基底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⑵二级建筑覆盖率=(塔楼建筑基底面积+无裙房建筑基底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3.4 建筑高度

3.4.1 特殊控制区

3.4.1.1 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且处在各

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 3.4.1.2 位于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等

的保护规划区内。 3.4.2 坡屋顶、特殊造型屋顶以及位于3.4.1条规定的特殊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

3.4.3 3.4.3.1 3.4.3.2 3.4.3.3 3.4.4 3.4.5 3.4.5.1 3.4.5.2 3.5 3.5.1 3.5.2 3.5.3 3.6 3.6.1 3.6.2 3.6.2.1 3.6.2.2 3.6.2.3 建筑高度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最高点的垂直高度计算建筑高度。

非3.4.1条规定的特殊控制区范围内的平屋顶建筑

建筑高度一般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最高点的垂直高度计算建筑高度,但满足下列条件的屋顶突出物不计入建筑控制高度:

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占屋顶平面水平投

影面积不超过1/4且高度不超过12m者。 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通信设施等及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用以遮挡屋顶设备等屋顶突出物,高度不超过屋面高度10%且总高度不大于12m的女儿墙、幕

墙等。 当同一栋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

建筑高度应按3.4.2或3.4.3条规定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当场地地坪高度不同时

当建筑周边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建筑高度由计地上层数的半地下室及地面层建筑外墙

位于不同地坪标高的台地上的同一栋建筑,不同地坪标高上的建筑之间均有防火分隔,各自

有符合要求的安全出入口,且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或设有尽端式消防车道时,建筑高度可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建筑栋数

地面以上有裙房(含架空层)相连通的建筑视为一栋。同一栋建筑中的不同建筑塔楼各自视

为一座。 由出地面的计地上建筑面积的半地下室相连通的建筑视为一栋。

地面以下互相连通共用一个大地下室,但地面以上相互独立的建筑视为多栋建筑。

建筑层数

一般规定

按层高不小于2.2m的楼板结构分层层数计算,不包括3.4.3.1条规定不计建筑高度的层数。

建筑物内各层的层数排列

最上层地下室所在楼层称为地下一层,其楼板以下相邻地下室楼层称为地下二层,以此类推

至地下室最低层数。 最上层半地下室所在楼层称为半地下一层,其楼板以下相邻半地下室楼层称为半地下二层,

以此类推至半地下室最低层数。 以计地面以上层数建筑物最底层的最低室内地面设计标高为正负零,该层称为一层或首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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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结构外围)接触室外地面(或地下室顶板面)的最低点处起算。一层或首层顶板以上称为二层,以此类推至建筑物最高层数。

3.6.2.4 地面以上各层之间如设有夹层,则该层不计入层数排列;但建筑物内设有中庭或透空者,其

四周楼层仍按3.6.2.3条规定排列。 3.6.2.5 错层建筑,以标高为正负零的楼层(一层或首层)为标准,第二层楼面标高以下的层数为一

层或首层(不同标高的楼层应分别注明标高),层数的标注方法按此规则类推。 3.6.3 建筑物内电梯楼层排列

建筑物内电梯楼层遵照3.6.2条的规定排列。

第4章 总图设计

4.1 4.1.1 4.1.2 4.1.3 4.1.4 4.1.5 4.2 4.2.1 4.2.1.1 4.2.1.2 4.2.2 总图设计是对用地内的建筑布局、道路、竖向、绿化及工程管线等进行综合性的设计,又称为场地设计或总平面设计。

总体要求

总图设计必须对建设场地的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气象等条件作深入的了解,依据建设项目

的使用功能要求和规划设计条件,在用地内外的现状条件和有关法规、规范的基础上,合理组织与安排场地中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 总平面图应准确、真实地反映用地周边50m范围的现状和规划情况(包括:地形地貌、现有

建筑、规划用地性质、开发强度)以及片区交通、市政公用设施情况;总图设计应统筹考虑本地块与相邻地块的建筑布局关系,使本地块建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创造良好的城市空间品质。 建设用地内道路、广场、绿地及建筑等均应按国家和深圳市有关规定要求做好无障碍设计。 建设规模大、周边情况复杂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根据其规模、进度以及公共配套设施情

况等合理分期,并在总平面图上明确标注各期范围。各分期的交通系统、消防道路等应满足使用要求。 总平面图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中应列明该宗地内所有核增建筑面积的位置、功能和数量。

建筑退线

建筑退线分为地上建筑退线和地下室退线。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应符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有明确用地规划条件的批复文件的相关规划要求;有特别管制或安全防护要求的(如高压线、输油管、输气管、地铁等),应符合相关规定。

地上建筑退线

地上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械停车、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雨篷、遮阳板、屋

顶挑檐等)的水平投影外缘不应逾越建筑控制线。 下列情况允许突出建筑控制线,但不应逾越用地红线:

⑴区内道路、地面露天停车场、绿化和地下工程管线等;

⑵距离室外地面净高6m以上,突出深度不超过3m的悬挑雨篷、遮阳板、屋顶挑檐等; ⑶投影面积不大于4㎡且高度不大于2m的地下室风井及投影面积不大于30㎡且高度不大于0.5m的人防出入口可突出建筑控制线设置,但退用地红线距离一般不小于3m;

⑷用地范围内需进行围合管理而设置围墙时,应设置通透式围墙(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其基础及地上部分均不得逾越用地红线;

⑸建筑面积不大于10㎡且建筑高度不大于6m的门卫房建筑,其正投影外缘退用地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m;超过该规模的门卫房建筑需满足地上建筑退线要求。

⑹按城市规划要求单独设置的环卫设施,其正投影外缘退用地红线距离不得小于3m。

地下室退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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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1 地下室外墙面(柱外缘)退用地红线距离不应小于3m。

4.2.2.2 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地块,在满足消防、地下管线布置、人防疏散、基坑支护和基础施工等技

术要求的前提下,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退线。 4.2.2.3 基础等永久性构件不应逾越用地红线。

4.2.2.4 规划允许相邻地块的地下室连通时,连通处可以零退线。

4.2.2.5 半地下室外墙露出室外地面高度大于1.5m时,需按地上建筑退线要求控制。

4.3 建筑间距与建筑日照

4.3.1 建筑间距

4.3.1.1 4.3.1.2 4.3.1.3 4.3.2 4.3.2.1 4.3.2.2 4.3.2.3 建筑间距应符合《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消防规范、日照标准等有关规定。 有爆炸、有害气体、烟、雾、粉尘、辐射等危险的建筑物,其建筑间距(防护距离)应符合

相关规范及行业规定要求。 与自然景观资源或重要的公共空间直接相邻一侧的建筑物,其建筑间距除应满足上述规定

外,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少于12m;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少于18m。 建筑日照

本章节中“有法定日照要求的建筑”简称为“日照需求建筑”,“可能对有法定日照要求的建筑造成遮挡的建筑”简称为“日照遮挡建筑”。

在深圳市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有以下情况的均应进行日照分析

⑴拟建建筑对用地内其它拟建日照需求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

⑵拟建建筑对周围已建、在建或已通过方案核查待建日照需求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 ⑶周围已建、在建或已通过方案设计核查待建的建筑对拟建日照需求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

⑷因建筑设计方案调整,致使日照需求建筑或日照遮挡建筑的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等改变的,应对调整后的方案重新进行日照分析。

日照分析技术要求

⑴需进行日照分析的建设项目应提交《日照分析图》作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依据。 ⑵进行日照分析时深圳市区地理位置取东经113°41′、北纬22°40′。 ⑶日照分析的有效日照时间带:冬至日、大寒日均为8时~16时(真太阳时)。 ⑷日照分析的时间间隔不应大于5分钟。

日照分析方法及影响因素

⑴对于日照需求建筑,在有效时间带采用“多点沿线分析”的方法沿建筑外墙线分析日照状况;对组团绿地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场地等采用“多点分析”或“等时线分析”的方法分析日照状况。

⑵自然山体的遮挡影响可不纳入计算,但是开挖山体形成的挡土墙等永久性地势高差应纳入日照分析;除高4m及以上的高围墙外,其他围墙一般不作为日照分析的主体。

⑶日照分析的计算高度取最底层有日照要求的房间的室内地坪标高H+0.9m,与实际外窗窗台高度无关。各计算建筑间的地坪高差须纳入计算。

⑷无论是一般窗户或凸窗,日照基准面均是外窗与外墙相交的洞口,即室内主要空间获得日照的界面。

⑸两侧均无隔板遮挡的凸阳台,计算基准面为阳台门所在外墙面;形式复杂的阳台难以确定计算基准面时,取阳台日照较好的基准面为计算基准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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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外窗宽度大于2.4m时,在计算满窗日照时可以缩减至2.4m;宽度小于0.6m时,不得作为符合日照要求的窗洞口纳入日照分析。

⑺日照分析及建筑高度计算时,应综合考虑屋面太阳能板及屋面构架的遮挡因素并纳入计算。

4.3.2.4 日照分析标准

4.4 4.4.1 4.4.1.1 4.4.1.2 4.4.2 4.4.2.1 4.4.2.2 4.5 4.5.1 4.5.1.1 ⑴住宅建筑: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为大寒日3h或冬至日1h,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h的标准。

住宅间距应满足上述日照标准;住宅单体设计应保证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

⑵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h的标准;

⑶宿舍建筑:半数以上居室应有良好朝向,并应具有住宅居室相同的日照标准;

⑷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应布置在当地最好的日照方位,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h的标准;

⑸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应少于2h;至少应有1间科学教室或生物实验室的室内能在冬季获得直射阳光;

⑹旧区改建项目:改建前,其周边现状日照需求建筑原有日照标准已不能满足4.3.2.4⑴~⑹条规定的,改建项目的建设应不再降低或恶化周边现状日照需求建筑的原有日照标准。

建筑通风与建筑面宽

建筑通风

在城市周边特定的地形地貌(如滨海区域)形成的来风通路,以及绿地布置构成的风通廊,

应特别注意风环境的优化设计。规模较大或密度较高等可能造成较大通风影响的建设项目应进行风环境研究;建筑密集、高度划一区域内或其邻近位置进行项目开发时,应做专项的通风模拟评估。 建筑布局应满足通风要求,以改善城市微气候。当建筑较为密集时,应策略性地布置不同高

度的建筑物,利用高度轮廓带来的气压差异引导气流。同时,区内建筑群的整体高度趋势应朝着盛行风的方向逐级降低,以促进空气流动。在片区主导风向上风位的街块应避免采用垂直于主导风向的大面宽板式建筑。 建筑面宽

建筑面宽应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控制,应避免因面宽过大形成屏风效应。 与自然景观资源或重要的公共空间直接相邻一侧的建筑物,其最大面宽应按不同的建筑高度

区域严格控制:

⑴建筑高度超过24m但不超过60m的区域,最大面宽不得大于100m; ⑵建筑高度超过60m但不超过100m的区域,最大面宽不得大于80m; ⑶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区域,最大面宽不得大于70m。

道路系统

对外衔接

场地机动车出入口

⑴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不应直接向城市主、次干道开口;位于城市支路上的车行出入口,距离与干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停止线不应小于50m,距离同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停止线不应小于30m。

⑵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设置,并避开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和人流集中的街道。机动车出入口距人行过街天桥的距离应不小于5m,距公园、学校、托幼等用地出入口的距离应不小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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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2 4.5.2 4.5.2.1 4.5.2.2 4.5.2.3

4.6 4.6.1 4.6.1.1 4.6.1.2 4.6.1.3 4.6.2 4.6.2.1 4.6.2.2 20m;住宅区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公交场站出入口的距离应不小于50m。 注:两个出入口距离为其相邻道牙之间的距离。

⑶机动车出入口道闸的设置不得影响外部城市道路的正常交通。原则上,入口道闸与外部城市道路道牙之间的缓冲距离应不小于18m,出口道闸与外部城市道路道牙之间的缓冲距离不小于7.5m。如因用地条件限制难以达到以上要求,也可通过横向增加出入口道闸数量的方式解决。

⑷相邻地块需共用道路的,应协调好用地、标高和工程管线。

⑸配建型公交场站出入口宜设置在城市次干道或支路上,不宜直接设在主干道或快速路上,不应直接向主干道开口;配建型公交场站进出场道路及进出闸口,原则上应独立设置,但可与消防通道共用。

场地机动车出入口数量

⑴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数量应符合规划要求;

⑵以下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数量不应少于两个:户数大于3000户的居住小区、公交首末站及公交枢纽站、城市综合体、医院、中型及以上展览建筑、大中型商业建筑、体育场馆、文化馆(群艺馆)、有生产使用要求的工业厂区及仓储物流用地、相关规范要求的其它场地; ⑶当场地仅有一边可向城市道路开口时,场地机动车出入口数量应符合上条要求;当场地有两边及以上可向城市道路开口时,场地每边的机动车出入口数量不得超过一个,如确需设两个及以上机动车出入口,相邻两个出入口的距离不应小于150m。

场地内道路系统 场地道路设计

应减少场地内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冲突和干扰,宜人车分流,提高道路系统的安全性。

场地机动车道

尽端式机动车道长度宜小于120m,并在尽端设不小于12m×12m的回车场地(兼做消防道路时应按消防要求设置回车场),单机动车道每间隔60m应设3.5m×12m的港湾式会车区。

道路无障碍设计

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历史文物建筑等应做好道路无障碍设计,并满足国家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要求。

场地其它规定

公共空间(包括公共活动、休闲、体育广场等)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空间应与建设用地周围的城市空间密切联系形成有机整体。

公共空间的设计应遵循开放可达的原则,为社区居民(含小区外的居民)的服务提供便利,

其宽深比不得大于3(自然景观地带沿线设置的带型公共空间,其宽深比可不受该限制。) 规划要求占地面积不超过1000㎡的公共空间应集中设置;占地面积超过1000㎡的公共空

间,为方便居民活动可分设,但每个公共空间占地面积不得小于500㎡。 建筑架空层作为公共空间时(室内型公共空间),其梁底净高应不小于3.6m,保证与周边有

良好的交通联系。建筑退线部分及室内型公共空间计入面积均不宜超过公共空间总面积的30% 停车场地

机动车和自行车停车位数量应满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未作规定的应满足《深

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规定。 地面机械停车设施应满足地上建筑退线控制要求,不宜设在临街面一侧,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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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允许贴红线建设项目除外)。满足防火要求且不小于10m。

4.6.3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4.6.3.1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原则上应在项目用地红线内解决。

4.6.3.2 因场地限制需利用市政道路或绿化带进行消防登高操作时,应与相关主管部门沟通并取得同

意意见,同时应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位置、尺寸及荷载等满足消防车操作要求,且消防车登高扑救面范围内不应有防碍消防车登高操作的路灯、树木和架空管线等,其余应满足有关消防规范的规定。 4.6.4 场地竖向 4.6.4.1 一般规定

竖向设计应充分利用原始的地形、地貌,形成地域特色,根据周边市政道路标高、场地的地形地貌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减少土石方开挖量,尽量实现就地土方平衡。

4.6.4.2 临水场地

竖向设计应符合《防洪标准》GB50201的规定,地面高程应按设防标准推算的洪(潮)水位加安全超高确定;有波浪影响或壅水现象的,应加波浪侵袭高度或壅水高度。

4.6.4.3 有内涝威胁的场地

标高应高于内涝标高或采取适宜的防内涝措施。

4.6.5 场地防护

4.6.5.1 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需采取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实施配套防治

工程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提交规划部门作为审批项目的技术依据。 4.6.5.2 挡土墙、护坡一般应设置在用地红线内,与建筑物的距离应满足安全要求。高度大于2m的挡

土墙、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3m,下缘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2m。

4.6.5.3 人流密集的场所,当挡土墙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其上、下缘高差大于0.7m时,应在挡土

墙或护坡顶面加设安全防护措施。居住区场地上述高差不小于1m时应加设安全防护措施。住宅用地种植绿化的土质护坡的坡比值应不大于0.5。 4.6.6 场地排水

4.6.6.1 场地内应有排出地面、路面雨水的措施,其中居住区内应采用暗沟(管)排水。

4.6.6.2 位于低洼处的建筑物,其主入口及地下室应采取防洪及排涝措施。与山体或河道邻近的建筑

物应设置截洪沟或防洪堤及防滑坡等设施。

第5章 建筑地下及外部空间设计

5.1 建筑地下空间

5.1.1 地下空间顶板埋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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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内临市政的地下空间顶板埋深除应符合管线和绿化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5.1.1.1 超出地上建筑物范围的地下室顶板埋深应不小于0.5m,以满足防水及场地排水要求。 5.1.1.2 位于建设用地范围内绿地下方的地下室,其顶板结构板面埋深须满足场地绿化覆盖率的相关

规定。 5.1.1.3 位于市政道路正下方的地下室顶板,其覆土厚度应满足有关市政管线的敷设要求;如在设计

阶段市政管线的敷设要求难以确定的,其最小覆土厚度应不小于2m。

注:埋深是指室外覆土(场地)面到结构板面的垂直高度。

5.1.2 地下空间的相互联通

5.1.2.1 建筑地下空间互相联通建设的权利与义务:

5.1.2.2 5.1.2.3 5.1.3 5.1.3.1 5.1.3.2 5.1.3.3 5.1.3.4 5.2 5.2.1 5.2.2 5.2.3 ⑴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地下车库、人民防空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⑵先建单位应按照规划要求及相关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地下空间的联通口应在图纸中有明确标注。

建筑物地下空间互相联通建设的要求:

⑴地下步行系统应与其他地下空间如地铁站点、地下商业街、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库、地下人防设施等紧密衔接,共享通道和出入口。

⑵当新建的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附近有现状或规划的地铁车站、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时,应进行该地区的城市设计,考虑将建筑物地下层与这些交通设施进行整合,相互连通。

建筑物地下空间联通分为:人行联通口、机动车联通口、人车混行联通口三类,其各自的尺

寸一般要求如下:

⑴人行联通口:交通人行联通口净宽不应小于4m,净高不应小于2.8m;商业人行联通口净宽不应小于7m,净高不应小于商业使用要求;

⑵机动车联通口:保证双向通行,净宽不应小于6m,净高不应小于2.4m; ⑶人车混行联通口:保证双向通行,净宽不应小于9m,净高不应小于2.8m。

此外还应满足消防、车辆通行、设备管线敷设、人防设计规范及有关条文的要求;有特殊车辆通行的联通口,需满足特殊车辆通行的净高要求;地铁、地下公交场站等公共交通设施,应按照相关设计规定要求进行控制。

地下通道空间

建筑地下通道空间可结合商业布置,地下通道的空间尺寸应满足相关技术要求。 各类地下商业街的设计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

地下商业街中作为到达两侧商业用房所必须的交通空间的建筑面积,不得计入地下核增建筑

面积。 地下商业街连接地铁站厅或地面出口的全天候开放的公共通道,当其两侧无商业界面直接开

口时,该公共通道建筑面积可计入地下核增建筑面积。

市政道路上方跨街建(构)筑物

市政道路上方跨街建(构)筑物包括跨越市政道路的建筑物、建筑通廊及其附设的人行过街

天桥等。 跨街建(构)筑物底层市政道路净高不应小于所跨车行道净宽的1/3,同时还应满足不同等级

市政道路的通行要求,并不得小于5m。 跨街建(构)筑物所占市政道路上空连续总长度(沿道路通行方向)不宜大于30m;超过30m

时,应每隔30m设置长度不小于15m且与车行道等宽的露天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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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跨街建(构)筑物下方应视其宽度采取必要的照明、通风等措施。

5.3 玻璃幕墙

5.3.1 以下部位不得采用玻璃幕墙

⑴住宅、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等二层以上部位;

⑵建筑物与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直接相邻侧二层以上部位; ⑶在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处。

5.3.2 以下位置应慎用玻璃幕墙

5.3.3 5.3.4 5.4 5.4.1 5.4.1.1 5.4.1.2 5.4.2 5.4.2.1 5.4.2.2 ⑴毗邻住宅、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医院、保密单位等建筑物; ⑵城市中划定的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 ⑶位于红树林保护区及其他鸟类保护区周边的高层建筑。

如需设置玻璃幕墙,必须考虑对邻近建筑使用功能或周边环境的影响,并需环保部门批准。

以下位置不宜设置玻璃幕墙

⑴位于城市道路交叉口;

⑵城市主干道、立交桥、高架路两侧的建筑物20m以下和其余路段10m以下部位(高度平路面起算)。

如需设置玻璃幕墙,应采用低反射玻璃。

拟采用玻璃幕墙的项目

⑴玻璃幕墙的设计应结合建筑布局,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幕墙玻璃坠落伤害事故。

⑵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在二层以上安装幕墙玻璃的,应当采用安全夹层玻璃或者其他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

①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区域内的建筑; ②临街建筑;

③因幕墙玻璃坠落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的其他情形。

⑶连续玻璃幕墙(包括隐框、半隐框、明框)规模超过100㎡的项目,建筑设计方案核查阶段,应在方案设计文件中明确玻璃幕墙的参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应提交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光反射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和环保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告。

建筑立面设计

建筑物外立面

凡是楼层超过20层、高度超过60m、临街或下部有行人通行的建筑外墙应保证其安全性。使

用粘贴型外墙面砖和马赛克等外墙瓷质贴面材料时,应有防坠落措施,或地面留出足够的安全空间。 建筑物附设的楼宇名称、户外广告、店铺招牌、标识、灯光等应与建筑立面设计同步进行,

并与主体建筑统一施工或预留。 建筑设备管线立面设置要求

幕墙使用的擦窗设备及维护设备,宜进行遮蔽隐藏,避免影响建筑物整体外观。 建筑沿街立面不宜装设空调室外机,如需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⑴应统一考虑装设空调室外机的位置,通过适当的建筑手段进行有效遮蔽,做到美观、整齐、易于维修检查,并定期维护检查以确保其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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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在人行道及主要人员出入口处均应设置防坠落设施;

⑶空调室外机位不应对相邻房间造成噪音和气流干扰,空调器冷凝水应有组织地收集排放。

5.4.2.3 建筑外墙门窗原则上不应设置防盗网,确需设置时,应统一设计、统一安装。窗的防盗网应

安装在窗的内侧,阳台、走廊的安全防护设施不能超出阳台、走廊的外缘边线。阳台外露防盗网应采用不蚀材料制作,并加设应急逃生口。 5.4.2.4 建筑物沿街立面的进出风口应按其技术要求,分类整理、统一定位布设,并尽量与建筑物立

面统一设计;出风口底边与地面垂直距离应不小于2m。 5.4.2.5 建筑物沿街立面的给排水管、电力线、弱电线、煤气管道等应按其安装的技术要求,分类整

理、统一定位布设,尽量设在建筑物内的管井中,当需在建筑外墙敷设时,应尽量集中在次要立面或较隐蔽的立面凹口部位。

5.5 建筑屋面设计

5.5.1 屋面设计提倡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材料、新技术;提倡有效隔热通风的屋顶设计,提高绿色屋

顶的设计比例。 5.5.2 有条件时应尽可能采用种植屋面,以提高城市屋顶的绿化比例,同时种植屋面应满足绿化荷

载及不同种类绿化种植的各项技术要求。 5.5.3 对高出屋面的空调冷却塔等设备,应通过建筑手段进行有效遮蔽,减少对相邻建筑的影响。 5.5.4 屋面用于支撑幕墙的屋面构架高度不得超过其邻近的幕墙顶点;用于支撑太阳能板的屋面构

架须设计为单层。

第6章 建筑分类设计

6.1 建筑分类

6.1.1 建筑按使用功能及属性分类

建筑分为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

6.1.1.1 民用建筑:分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

⑴居住建筑:包括住宅建筑、商住楼、宿舍建筑、老年人住宅等。

⑵公共建筑:包括社区级公共配套设施、办公科研建筑、商业金融建筑、教育建筑、医疗卫生建筑、体育建筑、交通建筑、文化娱乐建筑、文物建筑、园林建筑、民政建筑、司法建筑、宗教建筑、广播电视建筑、邮政电信建筑等。

表6.1.1.1⑵ 公共建筑分类表 社区管理用房、物业服务用房、派出所、社区警务管理服务设施 室、社区服务中心、社区菜市场等 文化娱乐设施 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 社区级 体育设施 社区体育活动场地等 公共设施 教育设施 非独立选址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等 医疗卫生设施 门诊部、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等 社会福利设施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 社区级交通设施 公交首末站等 邮政支局、邮政所、小型垃圾转运站、再生资源回社区级市政设施 收站、公共厕所等 办公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商务公寓)、科学实验建筑 商业建筑 商场或商店、旅馆或酒店、餐饮、会所、食堂等 金融建筑 银行、储蓄所、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 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高等院校等 医院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 急救中心 17

社区级 公共配套设施 办公科研建筑 商业金融建筑 教育建筑 医疗卫生建筑 体育建筑 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等 航空港、航站楼、铁路客运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地铁(轻轨)站、港口客运交通建筑 站、城市轮渡站、口岸交通枢纽、公共交通枢纽、公交首末站、社会停车库、加油加气站、充电站等 文化宫(文化中心)、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文化娱乐建筑 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会展中心、电影院、剧院、音乐厅等 文物建筑 包括纪念性建筑、历史建筑、保护建筑等 园林建筑 民政建筑 养老院、儿童福利院、殡仪馆等 司法建筑 检察院、法院、公安局、派出所、监狱、看守(拘留)所等 宗教建筑 佛教寺院、道观、清真寺、教堂等 广播电视建筑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塔等 邮政电信建筑 邮政局、电信局等 6.1.1.2 工业建筑:包括厂房、新型产业建筑(研发用房、新型产业用房)、仓库、物流建筑。 6.1.2 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 6.1.2.1 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

⑴住宅建筑:层数为1层至3层的为低层住宅、4层至6层的为多层住宅、7层至9层的为中高层住宅、10层及10层以上的为高层住宅;

⑵除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24m者为单层和多层建筑,大于24m者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⑶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6.1.2.2 工业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

层数为1层(建筑高度不限)的厂房(仓库)为单层厂房(仓库);2层及2层以上,且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厂房(仓库)为多层厂房(仓库);2层及2层以上,且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厂房(仓库)为高层厂房(仓库)。

6.1.3 建筑按建设规模分类 6.1.3.1 商业建筑按建设规模分类:

单栋商业功能规定建筑面积≤15000㎡的商业建筑为普通商业建筑;单栋商业功能规定建筑面积>15000㎡的商业建筑为集中大型商业建筑。

6.1.3.2 物流建筑按建设规模分类:

单栋物流功能规定建筑面积≤50000㎡的物流建筑为普通物流建筑;单栋物流功能规定建筑面积>50000㎡的物流建筑为集中大型物流建筑。

6.2 建筑分类设计通用规定

6.2.1 一般规定

6.2.1.1 土地混合使用的多性质复合建筑应符合各类建筑相应设计原则和要求,并应清晰界定。 6.2.1.2 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历史文保建筑应按国家和深圳市有关规定要求做好无障碍设计。 6.2.1.3 鼓励民用建筑底层架空作为公共空间、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

6.2.1.4 整栋或整座的保障性住房可按相关规范、标准及实际需求进行设计,可以不受本章约束。 6.2.2 规定建筑面积指标控制要求

6.2.2.1 建设用地内按规划要求配建的社区级公共配套设施及公共空间等,其分项建筑面积、占地面

积(有规划要求时)等均不得少于各相应分项规定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指标值。 6.2.2.2 除6.2.2.1条规定的功能外,建筑设计各分项功能规定建筑面积与相应分项功能核减建筑面

积之和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限定的各相应分项功能规定建筑面积指标值。

确因建筑设计需要,高级别地价功能建筑面积可向低级别地价功能建筑面积略作调整,但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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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幅度不得超过200㎡。

6.2.2.3 总地上规定建筑面积与总地上核减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过总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值。 6.2.2.4 总地下规定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值。

6.2.2.5 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不得用于计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地上建筑和半地下室,同时地上规定

建筑面积指标也不得用于计地下规定建筑面积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按城市规划要求设置的环卫设施除外)。 6.2.3 避难层设置要求

6.2.3.1 在3.1.2.5条规定允许计入地上核增建筑面积的避难层之外,另行增设的避难层,层内建筑

6.2.3.2 6.3 6.3.1 6.3.1.1 6.3.1.2 面积全部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所有避难层层高均应不大于5.1m。超过层高限值的按3.1.6.4条公式2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

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2.2m。

住宅建筑

商住楼上部住宅的设计也应符合本条规定,其下部商业用房的设计还应符合6.8条商业建筑的有关控制要求。

外部空间 一般规定

⑴每个住宅单元至少应有一个出入口可以通达机动车。

⑵住宅与附设的公共配套设施或商业用房的出入口及水平、垂直交通应分开布置。 ⑶坡地上的低层、多层住宅建筑底部的挡墙或吊脚架空高度不得超过4.2m。

⑷为两户及以下户型专用的地下室,其外墙不得超出首层建筑外墙范围,层高不得超过3.6m。

⑸楼梯间、电梯间宜与地下车库连通,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直通住宅单元的地下楼梯间、电梯间入口处应设置乙级防火门,严禁利用楼梯间、电梯间为地下车库进行自然通风。 ⑹自行车库不应与机动车库合并设置,应有单独出入口,不得与机动车共用坡道出入口。 ⑺公共出入口应有明显识别标志,并按户设置信报箱,信报箱宜采用外送内取方式。高层住宅的公共出入口宜设门厅、管理室。

⑻住宅厨房应设烟道将油烟排放出屋顶,裙房内设置的厨房不得与住宅紧邻。

⑼顶层公共屋面的设计应满足消防及疏散安全要求,必须设有本栋居民可到达的公共通道,不得设置通往私家的通道,且不得作为私家花园。

⑽应预留空调室外机的位置和电源,空调室外机应做好遮蔽处理。室内空调设备的冷凝水应能有组织地排放。

⑾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及商住楼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等活动应当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GB50846-2012,GB50847-2012),实现光纤到户。

⑿水泵房、冷热源机房、变配电机房等公共机电用房不应设置在与住宅单元直接相邻的位置,住宅建筑的变配电所不应邻近住宅单元。在无法满足上述要求贴临设置时,应增加隔声、减振等封闭处理措施。

内天井

⑴低、多、中高层住宅不得采用内天井式平面布局。

⑵高层住宅因通风采光需要而采用的,内天井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应集中设置,每栋住宅不得超过1个;

②宜从第九层起每隔3~4层前后打通一个宽度不小于3m的开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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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底层应有外接通道和排水设施; ④短边宽度应符合表6.3.1.2的要求:

表6.3.1.2 内天井短边宽度 天井用途 短边最小净宽 仅用于非居住空间的通风采光 用于居住空间的通风采光 6.3.1.3 凹槽

6m 8m 6.3.1.4 6.3.2 6.3.2.1 6.3.2.3 6.3.2.2 ⑴因通风采光需要设置的功能性凹槽:深度与开口宽度之比应不大于4,且不得超过8m,超

过8m时按内天井控制。开口宽度应符合表6.3.1.3的要求:

表6.3.1.3 功能性凹槽开口宽度 凹槽用途 开口最小净宽 仅用于非居住空间的通风采光 2.5m 用于居住空间的通风采光 4m ⑵建筑外部因造型需要设置的非功能性凹槽:进深(外墙最大凹入深度,含凸出外墙不计规

定建筑面积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及凸窗等)不得大于1.5m,宽深比不得少于2(进深不大于0.9m的凹槽宽深比不限);凹槽内设置阳台的,阳台进深(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与凹槽进深之和不得超过2.4m。

室外透空

⑴住宅套内房与房(含起居室(厅)、卧室、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等)之间不得设置任何带结构连梁或连板的凹槽等室外透空。如设置,室外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住宅套型之间、套型与核心筒之间不得设置架空连廊。

⑶因造型或结构需要,在套型之间、套型与核心筒之间合理设置的带结构连梁或连板的功能性凹槽等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每个交通单元六户及以上的点式住宅类型不得超过本层计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10%,其他住宅类型不得超过5%。超过时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内部空间 一般规定

⑴住宅套内空间应按套型设计,每套应设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卫生间等基本功能空间,且基本功能空间应满足相关规范的最小使用面积要求。 ⑵复式住宅每层室内空间均须满足基本的居住使用需求。

室内透空

⑴复式住宅套内仅限起居室(厅)、餐厅可设置室内透空,且透空高度不得超过两个个标准层,室内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不得超过该套除所有阳台以外套内建筑面积的20%,且不得超过60㎡。超过时按3.1.6.3⑵条公式1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错层式住宅套内仅限起居室(厅)可设置室内透空,且透空高度不得超过4.5m,室内透空空间投影面积不得超过该套除所有阳台以外套内建筑面积的15%,且不得超过40㎡。超过时按3.1.6.3⑵条公式1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⑶建筑面积90㎡及以下户型套内不宜设计为复式,且不得设置室内透空。如设置,室内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建筑层高

单一层高应不大于3.6m。超过层高限值的按3.1.6.4条公式2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2.2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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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4 阳台

6.4 6.4.1 6.4.1.1 6.4.1.2 6.4.1.3 6.4.1.4 ⑴不得设置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公共阳台。如设置,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公共阳台除按相应规定计算规定建筑面积外,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另行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套内仅限面宽、进深均不小于2.4m的居住空间(起居室(厅)、卧室)及一个厨房可设置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阳台,且其总投影面积之和(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套内未设置室内透空的户型不得超过该户除所有阳台以外套内建筑面积的20%,且不得超过60㎡;套内设置室内透空的复式、错层式户型不得超过该套除所有阳台以外套内建筑面积的10%,且不得超过30㎡。超过时按3.1.6.5⑵条公式3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注:当套内阳台总投影面积不足6㎡时可补足至6㎡。

⑶套内除6.3.2.4⑵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空间不得设置阳台。如设置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阳台,该部分阳台除按相应规定计算规定建筑面积外,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另行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⑷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多层高公共阳台及住宅套内的多层高阳台,其上部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按3.1.6.5⑶条公式4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⑸相邻阳台(包括水平、上下及错落相邻)应采取措施解决相邻住宅单元间安全及视线干扰问题。

宿舍建筑

外部空间 一般规定

⑴宿舍位置宜接近工作和学习地点,并宜靠近公用食堂、商业网点、公共浴室等方便生活的服务配套设施,其距离宜不大于250m。

⑵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要求外,还应满足《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中有关非住宅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

⑶学生宿舍不宜与教学楼合建,男女生宿舍宜分区设置。 ⑷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出入口应与主体出入口分开。

⑸每栋宿舍应设置一个(处)套内建筑面积不小于40㎡的公共活动室(空间)和一个套内建筑面积不小于10㎡的管理室,管理室宜设置在主要出入口处。 ⑹宿舍居室不应布置在地下室。

内天井

⑴套间式宿舍不得采用内天井式平面布局。

⑵单间式宿舍因通风采光需要而采用内天井式平面布局的,应满足6.3.1.2⑵条规定。

凹槽

⑴因通风采光需要设置的功能性凹槽,其深度与开口宽度应满足6.3.1.3⑴条规定。 ⑵建筑外部因造型需要设置的非功能性凹槽,应满足6.3.1.3⑵条规定。

室外透空

⑴单间式宿舍居室(含附设的卫生间、阳台等,下同)之间、居室与核心筒之间,以及套间式宿舍套内居室之间,均不得设置任何带结构连梁或连板的凹槽等室外透空。如设置,室外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套间式宿舍套型之间、套型与核心筒之间不得设置架空连廊。

⑶因造型或结构需要,在套型之间、套型与核心筒之间合理设置的带结构连梁或连板的功能性凹槽等室外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不得超过本层计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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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5%。超过时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6.4.2 内部空间 6.4.2.1 一般规定

⑴单间式宿舍每个居室均应附设卫生间。如因条件限制难以附设时,应每层集中设置公共厕所和公共盥洗室,且其卫生设备的数量应满足规范要求。 ⑵除食堂外,不得另行设置厨房和管道燃气。

⑶除阳台以外的套内建筑面积:套间式宿舍不得超过70㎡,单间式宿舍不得超过35㎡。且宗地内所有套间式宿舍规定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宿舍总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30%。 ⑷仅限单间式宿舍可设双层床,套间式宿舍仅可设置单层床。

6.4.2.2 室内透空

户内不宜设计为复式,且不得设置室内透空。如设置,室内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6.4.2.3 建筑层高

居室在采用单层床时,层高宜不小于2.8m(且应不大于3.3m),净高应不小于2.6m;在采用双层床时,层高宜不小于3.6m(且应不大于3.9m),净高应不小于3.4m。超过层高限值的按3.1.6.4条公式2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2.2m。

6.4.2.6 阳台

⑴不得设置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公共阳台。如设置,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公共阳台除按相应规定计算规定建筑面积外,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另行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户内不得设置多层高阳台,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单层高阳台总投影面积(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不得超过该户除阳台以外套内建筑面积的15%。超过时按3.1.6.5⑵条公式3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注:当户内阳台总投影面积不足6㎡时可补足至6㎡。

⑶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多层高公共阳台及户内的多层高阳台,其上部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按3.1.6.5⑶条公式4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6.5 社区级公共配套设施

非独立选址的社区级公共配套设施(本章节中简称“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和设计除应满足相应类别公共建筑设计规范及《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外,还应满足以下规定:

6.5.1 一般规定

6.5.1.1 公共配套设施应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分期建设项目,公共配套设施

必须在首期建设、验收。 6.5.1.2 公共配套设施应考虑合理的服务半径,本着方便服务人群,利于共享的原则,布置在周边可

见性强、交通便利、靠近所服务片区中心且方便办事的位置,通风、采光良好,有直接对外的独立出入通道。 6.5.1.3 应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非独立占地的公共配套设施宜组合设

置,在符合相关规范、满足功能和互不干扰的前提下,鼓励在水平或垂直层面的集中、混合布置,形成所在区域的公共服务中心。 6.5.1.4 变电站、燃气调压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设施布局应考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合理布

置。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易散发臭气的设施,宜布置在全年最小风频的上风侧。其中,规划要求设置的公厕应同时满足沿街并可以直接对外服务的要求。鼓励居住小区设置为区内居民服务的公厕,并布置在公共空间容易到达的区域。 6.5.1.5 设在住宅首层的公共配套设施,应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居民的生活、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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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6 公共配套设施交房时,应有水、电、洗手间等基本配备。

6.5.1.7 应在各阶段设计文件中明确公共配套设施的具体内容、建筑面积和设置位置等;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阶段,应提交公共配套设施各相关接收单位的审查意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阶段,应提交与各相关接收单位签订的公共配套设施移交协议书。 6.5.2 特殊要求 6.5.2.1 物业服务用房

6.5.2.2 6.5.2.3 6.5.2.4 ⑴所有商品房项目,包括住宅、商业、商业办公、公寓式办公以及依法允许分割出售或出让的工业楼宇、物流仓储及其配套设施等,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设备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⑵物业管理区域原则上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确定的宗地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⑶应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作规定时,其规模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⑷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设置在所服务建筑楼层的首层或二层,为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通讯等正常使用功能。

⑸应在相关设计文件中明确标示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⑴应位于社区的公共服务区域,宜与其他非独立占地的公共配套设施组合设置,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域,与学校、餐饮业、超市、垃圾收集站、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加工区、噪音厂区等应有一定的物理间隔。

⑵所处位置应交通便利,出入通道方便居民就诊,救护车能够顺畅通行,并可直达门口。 ⑶社康中心的基本医疗服务用房应自成一区,其出入口及水平、垂直交通相对独立,满足健康人群和患者分流的要求。

⑷原则上应集中设置在临街建筑物首层。如规模较大无法全部在首层安排布置时,经相关接收单位同意,可在垂直层面集中设置,并加设专用楼梯和专用无障碍电梯,电梯间应满足担架及急救推车进出需求。

⑸社康中心总规模不超过1400㎡的,应集中设置在建筑物二层及以下位置,且安排在首层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总规模的35%;总规模超过1400㎡的,应集中设置在建筑物三层及以下位置,且安排在首层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0㎡。

⑹应满足消毒隔离要求,具备设置生活、医疗污水处理的条件,设置单独的污物运送出入口。

⑺应具有良好的通风采光条件,室内梁底净高应不小于3m。

垃圾收集及再生资源回收设施

⑴应设置不少于30平方米的装修垃圾、大件废物、绿化垃圾堆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⑵垃圾收集点宜与再生资源回收点(站)组合设置,并宜位于住宅区的下风向处和较偏僻隐蔽处;宜单独设置,不应与住宅单元直接贴邻,并应紧邻道路。如附设于地下室或半地下室时,应满足卫生、消防、运输等要求,并采取防护措施,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 ⑶在规划新建居住区,应按定时定点相对集中投放方式设置垃圾分类收集点,每4栋多层住宅、每2栋小高层住宅或每栋高层住宅应至少设一处垃圾收集点。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应不超过70m。

⑷垃圾分类收集点占地宜为2m×0.8m,场地有便于清洗的措施,应设置在适宜位置,优先考虑设在架空层,设在户外的,应有一定的遮蔽措施。

其他公共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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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文化娱乐设施应设置在通风、采光条件良好的三楼及以下位置,楼层空间、高度等须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及管理规定。

⑵社区体育活动场地宜结合绿地或文化活动室设置在户外,受条件所限需设置在建筑内的,应设在建筑的底层架空层或裙房屋顶平台层。裙房屋顶平台设置社区体育活动场地的,应有从屋顶平台直达室外地面的24小时开放的专用楼梯及无障碍电梯。

⑶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宜与医疗卫生等公共配套设施临近,且宜设置在建筑首层。 ⑷邮政所宜设置于临街建筑物的首层。

上述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要求需设置在建筑首层的,因条件所限经相关接收单位同意设置于建筑二层及以上时,应加设专用楼梯和专用无障碍电梯。

⑸非独立选址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等教育设施应按教育建筑相关规定控制。

6.6 办公建筑

6.6.1 外部空间 6.6.1.1 一般规定

主要立面应具备公共建筑的外立面形式和建筑特点,不得设置不计建筑面积的凸窗,临城市主、次干道或重要景观一侧外立面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凸阳台。

6.6.1.2 室外透空

⑴专有空间内房间与房间之间不得设置任何带结构连梁或连板的凹槽。

⑵因造型或结构需要,在专有空间之间、专有空间与核心筒之间合理设置的结构连梁或连板等室外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不得超过该层计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3%。超过时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⑶超高层办公建筑外围不得设置任何带结构连梁或连板的凹槽。

6.6.2 内部空间 6.6.2.1 一般规定

营业厅、营销展厅、咖啡厅、厨房、餐厅、职工食堂、公寓式办公(商务公寓)等非办公建筑功能的建筑面积不得占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办公功能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6.6.2.2 室内透空

仅限中庭、大堂(门厅)、公共阳台及使用面积超过150㎡的多功能厅、会议厅等可设置室内透空,室内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不应超过以下相应规模建筑室内透空面积限值。超过时按3.1.6.3⑵条公式1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S1≤50000㎡时,S2=S1×10%

50000㎡<S1≤100000㎡时,S2=50000㎡×10%+(S1-50000㎡)×5%

S1>100000㎡时,S2=50000㎡×10%+50000㎡×5%+(S1-100000㎡)×3% 注:S1:本栋办公功能建筑面积;S2:室内透空面积限值。 6.6.2.3 建筑层高

首层层高应不大于6m,标准层层高应不大于4.5m。超过层高限值的按3.1.6.4条公式2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2.2m。

6.6.2.4 阳台

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阳台(含公共阳台)总投影面积之和(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不得超过本栋办公功能规定建筑面积的5%,超过时按3.1.6.5⑵条公式3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6.7 公寓式办公建筑

公寓式办公建筑的设计应按照办公建筑设计规范及相应的消防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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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 外部空间 6.7.1.1 一般规定

⑴主要立面应具备公共建筑的外立面形式和建筑特点,不得设置不计建筑面积的凸窗,临城市主、次干道或重要景观一侧外立面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凸阳台。 ⑵需要设置室外空调机的应统一做好遮蔽措施。

6.7.1.2 内天井

公寓式办公建筑不得采用内天井式平面布局。

6.7.1.3 凹槽

6.7.1.4 6.7.2 6.7.2.1 6.7.2.2 6.7.2.3 6.8 6.8.1 6.8.1.1 6.8.1.2 建筑外部因造型需要设置的功能性及非功能性凹槽,均应满足6.3.1.3⑵条规定。

室外透空

⑴专有空间内房与房(含办公、会客空间、卧室、卫生间、阳台等)之间不得设置任何带结构连梁或连板的凹槽等室外透空。如设置,室外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专有空间之间、专有空间与核心筒之间不得设置架空连廊。

⑶因造型或结构需要,在专有空间之间、专有空间与核心筒之间合理设置的带结构连梁或连板的功能性凹槽等室外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不得超过本层计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5%。超过时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内部空间 室内透空

⑴仅限首层大堂(门厅)可设置室内透空,室内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不得超过本栋公寓式办公规定建筑面积的3%。超过时按3.1.6.3⑵条公式1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专有空间内不宜设计为复式,且不得设置室内透空。如设置,室内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建筑层高

首层层高应不大于6m,二层及以上部分层高应不大于3.6m。超过层高限值的按3.1.6.4条公式2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2.2m。

阳台

⑴不得设置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公共阳台。如设置,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公共阳台除按相应规定计算规定建筑面积外,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另行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专有空间内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阳台总投影面积之和(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不得超过该专有空间除阳台以外套内建筑面积的10%,且不得超过30㎡。超过时按3.1.6.5⑵条公式3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⑶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多层高公共阳台及专有空间内的多层高阳台,其上部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按3.1.6.3⑴条公式3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商业建筑

外部空间 一般规定

如设置厨房,必须设计专有烟道并保证烟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室外透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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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建筑外部原则上不得设置任何带结构连梁或连板的凹槽。

⑵因造型或结构需要,在专有空间之间、专有空间与核心筒之间合理设置的结构连梁或连板等围合成的室外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不得超过该层计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3%。超过时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6.8.2 内部空间 6.8.2.1 室内透空

6.8.2.2 6.8.2.3 6.8.2.4 6.9 6.9.1 6.9.2 6.9.3 ⑴普通商业建筑仅限首层大堂(门厅)、中庭可设置室内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不得超过本栋商业功能规定建筑面积的10%,超过时按3.1.6.3⑵条公式1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集中大型商业建筑仅限中庭、大堂(门厅)、公共阳台及使用面积超过150㎡的多功能厅、宴会厅、放映厅等可设置室内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不得超过本栋商业功能规定建筑面积的15%。超过时按3.1.6.3⑵条公式1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⑶旅馆(酒店)建筑仅限中庭、大堂(门厅)、公共阳台及使用面积超过150㎡的多功能厅、宴会厅、会议厅等可设置室内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不得超过本栋旅馆10%。超过时按3.1.6.3⑵条公式1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建筑层高

⑴普通商业建筑六层及以下部分层高应不大于5.1m;套内建筑面积不超过90㎡的商铺占该层商业建筑面积超过50%的商业建筑楼层,不论其规模大小均按普通商业建筑层高控制。 ⑵除6.8.2.2⑴条规定情形以外的集中大型商业建筑:单层商业建筑面积不大于8000㎡的,首层层高应不大于6.6m,二至六层部分层高应不大于5.1m;单层商业建筑面积大于8000㎡的,六层及以下部分层高应不大于6.6m。 ⑶商业建筑七层及以上部分层高均应不大于4.5m。

⑷旅馆(酒店)首层如设置大堂(门厅),层高应不超过6m,客房层层高应不超过4.2m。 超过上述层高限值的按3.1.6.4条公式2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2.2m。

阳台

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阳台(含公共阳台)总投影面积之和(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商业建筑不得超过本栋商业功能规定建筑面积的5%;旅馆(酒店)建筑不得超过本栋旅馆(酒店)功能规定建筑面积的10%。超过时按3.1.6.5⑵条公式3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房间分隔

需独立办理产权登记的商业用房必须为实体分隔。施工图设计已经核准的商业建筑需增加实体分隔进一步细分的,应满足以下规定: ⑴增加实体分隔后仍应满足相关规范、标准;

⑵原层高不超过4.5m的商业用房,进一步细分后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小于10㎡;

⑶原层高超过4.5m但不超过5.1 m的商业用房,进一步细分后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小于30㎡; ⑷原层高超过5.1m(含原设计为室内透空空间)的商业用房不得增加实体分隔进一步细分。

城市综合体

城市综合体项目应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建设内容和要求进行,并纳入城市规划

系统,从配置,经营,形式,规模,形态等方面均应与城市规划、交通体系相配合。 城市综合体项目内各类功能建筑设计应相应满足各类建筑设计要求。

城市综合体应考虑与城市公共交通及轨道交通的接驳,并以公交优先的原则综合设置相应交

通配套设施,保证公共交通及步行优先安全舒适原则处理车流与步行分流。其公共交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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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功能规定建筑面积的应24小时开放。

6.9.4 综合体项目在建筑设计方案核查阶段应提交项目的交通外部影响评估报告。 6.9.5 机动车出入口闸口与道路上机动车开口之间的内部通道长度应符合如下要求: 6.9.5.1 总规定建筑面积不大于30万平方米的,内部通道长度应不小于60m。 6.9.5.2 总规定建筑面积大于30万平方米的,内部通道长度应不小于90m。

6.9.6 地下室机动车出入口坡道地面起坡点,后退规划宽度不小于30m道路红线的车行距离应不小

于18m,后退其余宽度道路红线的车行距离应不小于12m。 6.9.7 应设户外活动及疏散广场,其面积应不小于建设用地面积的5%,并结合城市空间景观环境设

计。室外疏散及集散广场不得兼作停车场。公共广场等部位应完善安全、卫生、交通、休息、交谊等行为所需要的设施配置。

6.10 教育建筑

6.10.1 通用规定

6.10.1.1 学校、幼儿园大门不应开向城市交通干道,其主要人行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应有10m

以上的缓冲距离,与其他机动车出入口距离应不小于20m,并应提供接送学生大巴2辆以上的停车位。 6.10.1.2 总图与建筑设计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要求,无障碍厕所或设有无障碍厕位的公共厕所应每层设

置;主要教学用房应设置无障碍电梯。 6.10.1.3 总图设计时应综合考虑总平面布局与市政交通的关系,接送学生的车辆不得影响周边道路的

通行。 6.10.1.4 托儿所、幼儿园及中小学校设有电梯、地下室的应有避免学生单独进入的安全措施。 6.10.2 托儿所、幼儿园

6.10.2.1 四个班及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应有独立的建筑基地,有独立院落和出入口。

6.10.2.2 建筑外墙及其正投影外轮廓线与甲类火灾危险性场所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与乙类火

灾危险性场所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宜小于50m;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与其它建筑的距离不应小于18m。 6.10.2.3 位于地下室上方时,其用地范围正下方的地下空间内不得设置停车库、修车库,且不得设置

其他建筑地下室的排风排烟设施。 6.10.2.4 自用的停车场所、设备用房,其出入口、行车区域以及排风排烟设施不能设置在幼儿可到达

的区域并设置有效管理隔离措施。 6.10.2.5 托儿所、幼儿园合建时,托儿所生活部分应单独分区,并设单独出入口。

6.10.2.6 生活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楼层或地下、半地下建筑

(室)内。 6.10.2.7 生活用房、办公后勤部分层高不得超过4.2m,音体活动室层高不得超过6m。 6.10.3 中小学校

6.10.3.1 中小学校泛指对青少年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种学校,包括中专职业学校、中学、小学、

九年一贯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五种类别。 6.10.3.2 建筑退让除满足建筑退红线要求及日照要求外,尚应满足普通教室长边与周边相邻建筑的距

离应不小于25m。 6.10.3.3 中小学校的教学、办公用房宜为多层建筑。各类小学主要教学用房应设置在四层及以下;各

类中学主要教学用房应设置在五层及以下。 6.10.3.4 校园内停车场地及地下车库的出入口不应直接通向师生人流集中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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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垃圾转运站

6.11.1 总平面布置

6.11.1.1 转运规模在50吨/天以下的垃圾转运站,其站房四周可不设围墙,站房建筑物的外墙与相邻

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8m。其他规模的小型垃圾转运站,其站房与周围建筑物(非环卫设施)的间隔应不小于10m。 6.11.1.2 转运车间出口前的回转场地应满足转运车辆回转要求,场地进深应不小于15m。回转场地应坡

向转运站内的排水沟以避免污水流向市政道路。 6.11.1.3 再生资源回收站一般以回收间的形式设置在转运站一侧,应有单独的出入口,建筑面积不小

于60㎡。 6.11.2 建筑设计

6.11.2.1 转运站采用分体式压缩机时,转运站外应设置收集车卸料坡道,坡道宽度不小于2.4m,坡度

不大于6%。 6.11.2.2 转运车间室内地坪标高应高于室外地面0.15m,且不宜高于0.3m。

6.11.2.3 转运站内供垃圾运输车通行门净尺寸(宽×高)应不小于3.6m×3.4m(大型机动车进出口净

尺寸不小于4m×5m);供人力收集车通行门净尺寸应不小于2.4m×2.1m。 6.11.2.4 转运车间室内净高应不小于车辆、设备最大伸展高度,且应不小于6m。 6.11.2.5 公厕、环卫工人作息场所等可设置在转运站的二层或三层。 6.11.3 附设式垃圾转运站的附加要求

6.11.3.1 附设式垃圾转运站应为小型垃圾转运站,应与所附建筑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6.11.3.2 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垃圾产生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位置,垃圾转运站应设置通往市政道

路的单独出入口。垃圾转运站与相邻建筑门窗洞口的间距不应小于10m。 6.11.3.3 甲类、乙类、丙类厂房不应附设垃圾转运站。 6.11.3.4

垃圾转运站不应邻近托幼学校、餐饮店等群众日常生活聚集场所,不宜附设于文化、教育、体育、医疗

卫生等功能的建筑。 6.11.3.5 垃圾转运站应避开人流、车流集中区域及主要人流、车流路线。

6.11.3.6 垃圾转运站设于地下或半地下时,应独立于建筑物的其它功能,并单独设置出入口。车行通

道与人行(人力车)通道应分隔,车行通道净宽≥4m、净高≥4m、纵向坡度≤8%、转弯半径≥9m;人行(人力车)通道净宽≥2.4m、净高≥2.5m。 6.11.3.7 室外回转场地应坡向垃圾转运站内的排水沟以避免污水流向市政道路,其坡度不应小于1%且

不宜大于6%。

6.12 公共厕所

6.12.1 总平面布置

6.12.1.1 在公交场站、口岸、地铁、火车站、机场、文体旅游设施、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广场、

商业设施、金融电信营业网点、加油站、旅游景点、机关单位对外开放区等公共场所和新建居住区应按规划要求设置固定式公共厕所,用地充裕时以独立式为宜,用地紧张时可采用附设式建设。 6.12.1.2 独立式公共厕所其外墙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应不小于5m,周围应设置不小于3m宽的绿化隔离

带。用地面积按一层计算,不包括与相邻建筑物间的绿化隔离带用地。公共厕所等级标准请参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6.12.2 建筑设计

6.12.2.1 公共厕所的设计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平面设计应合理布置卫生洁具和洁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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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空间,并应按规范要求配置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厕所间或无障碍厕位。

6.12.2.2 一类公共厕所可附设更衣室、物品寄放处、休息处、停车处场、化妆整容处、母婴室以及淋

浴间等。

6.12.2.3 公共厕所应适当增加女厕的厕位数量,商业街、金融交易场所、餐饮场所、公园和旅游景点

等区域场所中公共厕所的男女厕位设置比例应为1:2~1:3;其它区域场所中宜为1:1。 6.12.2.4 公共厕所内净高的规定。

⑴独立式公共厕所室内净高应不低于3.7m。

⑵独立式公共厕所当室内设有天窗时可适当降低净高,但应不低于3.3m。

⑶附设式公共厕所的室内高度不得低于其所附建筑物的同层高度,且不宜低于3.2m。 ⑷当净高不能满足6.12.2.4⑴~⑶条规定时,应设置机械通风装置。

⑸公共厕所进入门厅的出入口处的门净宽应不小于1.4m,男女分室出入口处的走道应不小于1m。内部设有残疾人专用单间的公共厕所其内部应有不小于1.5m×1.5m的轮椅车回转空间。

6.13 附设式停车库

6.13.1 停车位大小

应符合《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等相关规范要求。

6.13.2 停车库层高

地上普通停车库层高不得大于4.2m; 设有机械停车位的车库层高不宜大于5.6m;

6.13.3 车库停车位建筑面积参考值

500辆及以上:30~35㎡/辆;300辆(含)~500辆(不含):35~40㎡/辆;100辆(含)~300辆(不含):40~45㎡/辆;100辆以下:45~50㎡/辆。

6.13.4 机械停车位数量控制

车库停车位宜设计为普通停车位,机械停车位不宜超过地下总停车数的50%。

6.13.5 子母车位

只可作为单一车位计入规划指标。

6.13.6 停车位计算

车位应在图纸中详细标出车位编号,并标明车位数据指标。配建停车位指标以小型车为标准当量,其它车型的停车位应按《深标》相关条款规定进行换算。

6.13.7 无障碍要求

地下停车库和地面停车场均应合理设置非机动车位和残疾人专用车位。非机动车的停车位应靠近使用者活动区域;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应设置在方便出入的位置,并应作显著标识,配置数量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6.13.8 公共绿地下的配建停车库

⑴当地下停车库面积超过2500㎡时,地下停车库所占面积不应超过地上公共绿地面积的60%。

⑵覆土厚度应符合植物种类的要求。

⑶停车库上部结构应做排水坡度(≥2%)和排水层,确保绿地内潜水能排入周边的土壤中。

6.14 厂房

6.14.1 外部空间 6.14.1.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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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厂房具有跨度较大、空间开敞、荷载较大、功能单一等特点,其设计须考虑生产工艺及货运等基本要求。

⑵应根据生产工艺需要设计,一般应独立成栋、直接落地、不带裙房。普通生产厂房不得按新型产业建筑的标准进行设计。

6.14.1.2 室外透空

建筑外围原则上不得设置任何带结构连梁或连板的凹槽。

6.14.2 内部空间 6.14.2.1 一般规定

⑴须做好货物流线、装卸、垂直运输组织,保证货运简单便捷。多层、高层厂房应设置货梯,其载重量应不小于2吨。

⑵厂房建筑设置的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⑶建筑平面一般为大开间,如需分隔,各单元面积不宜过小,除配电房、工具间等辅助房间外,宜不小于500㎡。

⑷厂房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食堂;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

6.14.2.2 室内透空

建筑内部设置的室内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6.14.2.3 建筑层高

⑴单层厂房层高应不超过8m,超过层高限值的按3.1.6.4条公式2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8m。

⑵多层、高层厂房首层层高应不超过6m,二至六层部分应不超过5.4m,七层及以上部分应不超过4.5m。超过层高限值的按3.1.6.4条公式2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3m。

6.14.2.4 阳台

不得设置阳台(含公共阳台)。如设置,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阳台除按相应规定计算规定建筑面积外,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另行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且所有的多层高阳台上部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按3.1.6.5⑶条公式4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6.15 新型产业建筑

新型产业建筑的设计参照办公建筑设计规范及相应的消防规范执行。

6.15.1 外部空间 6.15.1.1 一般规定

主要立面应具备工业建筑或公共建筑的外立面形式和建筑特点,不得设置不计建筑面积的凸窗及任何形式的凸阳台。

6.15.1.2 室外透空

⑴专有空间内房间与房间之间不得设置任何带结构连梁或连板的凹槽。

⑵因造型或结构需要,在专有空间之间、专有空间与核心筒之间合理设置的结构连梁或连板等围合的室外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不得超过该层计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3%。超过时,室外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⑶超高层新型产业建筑外围不得设置任何带结构连梁或连板的凹槽。

6.15.2 内部空间 6.15.2.1 一般规定

营业厅、营销展厅、咖啡厅、厨房、餐厅、职工食堂等非新型产业建筑功能的建筑面积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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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新型产业功能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6.15.2.2 室内透空

仅限大堂(门厅)、公共阳台可设置透空,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不应超过以下相应规模建筑室内透空面积限值。超过时按3.1.6.3⑵条公式1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S1≤50000㎡时,S2=S1×5%

S1>50000㎡时,S2=50000㎡×5%+(S1-50000㎡)×3% 注:S1:本栋新型产业功能建筑面积;S2:室内透空面积限值。 6.15.2.3 建筑层高

首层层高应不大于6m,标准层层高应不大于4.5m。超过层高限值的按3.1.6.4条公式2计算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3m。

6.15.2.4 阳台

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阳台(含公共阳台)总投影面积之和(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不得超过本栋除所有阳台以外新型产业建筑规定建筑面积的5%。超过时按3.1.6.5⑵条公式3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6.16 仓库

6.16.1 外部空间-室外透空

建筑外围原则上不得设置任何带结构连梁或连板的凹槽。

6.16.2 内部空间 6.16.2.1 一般规定

仓库建筑设置的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建筑平面一般为大开间,如需分隔,各单元建筑面积不宜过小,除配电房、工具间等辅助房间外,单元建筑面积宜不小于500㎡。

6.16.2.2 室内透空

建筑内部设置的室内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6.16.2.3 建筑层高

⑴单层仓库层高应不超过8m,超过层高限值的按3.1.6.4条公式2计算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8m。

⑵多层、高层仓库首层层高应不超过8m,二至六层部分应不超过6m,七层及以上部分应不超过4.5m。超过层高限值的按3.1.6.4条公式2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3m。

6.16.2.4 阳台

不得设置阳台(含公共阳台)。如设置,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阳台除按相应规定计算规定建筑面积外,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另行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且所有的多层高阳台上部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按3.1.6.5⑶条公式4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6.17 物流建筑

6.17.1 外部空间 6.17.1.1 一般规定

⑴物流建筑中用于物质储备、简单加工、中转配送等功能的建筑面积不应低于总建筑面积的60%,用于运营管理、批发展销等功能的建筑面积不应超过总建筑面积的40%。

⑵各建筑功能应能明确区分,并分别符合各自的设计规范和本规定相应建筑分类设计要求。

6.17.1.2 室外透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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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建筑外围原则上不得设置任何带结构连梁或连板的凹槽。

⑵因造型或结构需要,在专有空间之间、专有空间与核心筒之间合理设置的结构连梁或连板等围合的室外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不得超过该层计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3%。超过时,室外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6.17.2 内部空间 6.17.2.1 室内透空

仅限大堂(门厅)可设置透空,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不应超过以下相应规模建筑室内透空面积限值。超过时按3.1.6.3⑵条公式1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S1≤50000㎡时,S2=S1×5%

S1>50000㎡时,S2=50000㎡×5%+(S1-50000㎡)×3% 注:S1:本栋物流功能建筑面积;S2:室内透空面积限值。 6.17.2.2 建筑层高

普通物流建筑及单层物流建筑面积不大于8000㎡的集中大型物流建筑,首层层高应不大于6.6m,二至六层部分层高应不大于5.1m,七层及以上部分层高应不大于4.5m;单层物流建筑面积大于8000㎡的集中大型物流建筑,六层及以下部分层高应不大于6.6m,七层及以上部分层高应不大于5.1m。超过层高限值的按3.1.6.4条公式2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3m。

6.17.3.3 阳台

不得设置阳台(含公共阳台)。如设置,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公共阳台除按相应规定计算规定建筑面积外,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另行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且所有的多层高阳台上部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按3.1.6.5⑶条公式4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第7章 附则

7.0.1 《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7.0.2 建筑设计突破本规定的建设项目均需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议。

7.0.3 设计文件中应设核增建筑面积专篇,明确标识作为核增建筑面积的建筑空间的位置、功能、

面积等,作为《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房屋销售合同以及房地产权证的附件。 7.0.4 本规定自正式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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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A各类建筑核减建筑面积计算速查表

A.0.1 各类建筑室外透空面积限值

表A.0.1 各类建筑室外透空面积限值 建筑类别 室外透空面积限值 每个交通单元六户及以上的点式住≤本层计规定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10% 住宅建筑 宅类型 其他住宅类型 ≤本层计规定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5% 套间式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 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新型产业建筑、物流建筑 ≤本层计规定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3% A.0.2 各类建筑室内透空面积限值

表A.0.2 各类建筑室内透空面积限值 建筑类别 允许透空部位 室内透空面积限值 建筑面积>≤除阳台以外的套内建筑面积×20%, 户内起居室(客厅)、餐厅 且≤60㎡,室内透空高度不得超过两个标准层 住宅 90㎡的复式 建筑 ≤除阳台以外的套内建筑面积×15%, 错层式 户内起居室(客厅) 且≤40㎡,室内透空高度不得超过4.5m 公寓式办公建筑 首层大堂 ≤本栋公寓式办公规定建筑面积×3% ≤本栋办公功能规定建筑面积:不超过50000㎡中庭、大堂、多功能厅、会办公建筑 部分×10%+超过50000㎡但不超过100000㎡部议厅、公共阳台 分×5%+超过100000㎡部分×3% 普通 首层门厅、中庭 ≤本栋商业功能规定建筑面积×10% 商业集中大型及中庭、大堂、多功能厅、宴建筑 ≤本栋商业功能规定建筑面积×15% 超大型 会厅、放映厅、公共阳台 中庭、大堂、多功能厅、宴旅馆(酒店) ≤本栋旅馆(酒店)功能规定建筑面积×10% 会厅、会议厅、公共阳台 ≤本栋新型产业功能规定建筑面积:不超过50000新型产业建筑 大堂(门厅)、公共阳台 ㎡部分×5%+超过50000㎡部分×3% ≤本栋物流功能规定建筑面积:不超过50000㎡物流建筑 大堂(门厅) 部分×5%+超过50000㎡部分×3% A.0.3 各类建筑层高限值、层高标准值

表A.0.3-1 商业建筑层高限值、层高标准值 集中大型商业建筑 普通商业建筑 单层商业建筑面积≤8000㎡ 单层商业建筑面积>8000㎡ 33

商业建筑类型 层高限值 首层 ≤6.6m ≤5.1m ≤6.6m 二至六层 ≤5.1m 七层及以上 ≤4.5m ≤5.1m 层高标准值 2.2m 注:套内建筑面积不超过90㎡的商铺占该层商业建筑面积超过50%的商业建筑楼层,不论其规模大小均按普通商业建筑层高控制。

表A.0.3-2 物流建筑层高限值、层高标准值 集中大型物流建筑 普通物流建筑 单层物流建筑面积≤8000㎡ 单层物流建筑面积>8000㎡ ≤6.6m ≤6.6m ≤5.1m ≤4.5m ≤5.1m 3.0m

表A.0.3-3 其他各类建筑层高限值、层高标准值 建筑类别 层高限值 ≤3.6m 单层床 ≤3.3m 双层床 ≤3.9m 首层 ≤6.0m 二层及以上 ≤4.5m 首层大堂(门厅) ≤6.0m 二层及以上 ≤3.6m 首层如设置大堂(门厅) ≤6.0m 客房层 ≤4.2m ≤5.1m 首层 ≤6.0m 二层及以上 ≤4.5m 首层 ≤6.0m 二至六层 ≤5.4m 七层及以上 ≤4.5m 首层 ≤8.0m 二至六层 ≤6.0m 七层及以上 ≤4.5m ≤8.0m 层高标准值 物流建筑类型 层高限值 首层 二至六层 七层及以上 层高标准值 住宅建筑 宿舍建筑 办公建筑 公寓式办公建筑 旅馆(酒店) 避难层 新型产业建筑 多层、高层厂房 2.2m 3.0m 多层、高层仓库 单层厂房、仓库 8.0m A.0.4 各类建筑阳台面积限值

表A.0.4 各类建筑阳台面积限值 建筑类别 阳台面积限值 ≤除阳台以外的套内建筑面积×20%,且≤60㎡, 住宅未设置室内透空的住宅 阳台总投影面积不足6㎡的可补足至6㎡ 建筑 户内 设置室内透空的复式、错层式住宅 ≤除阳台以外的套内建筑面积×10%,且≤30㎡ ≤除阳台以外的套内建筑面积×15%, 宿舍建筑(户内) 阳台总投影面积不足6㎡的可补足至6㎡ 公寓式办公建筑(专有空间内) ≤除阳台以外的套内建筑面积×10%,且≤30㎡ 旅馆(酒店) ≤本栋旅馆(酒店)功能规定建筑面积×10% 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新型产业建筑 ≤本栋相应功能规定建筑面积×5% 附录B 建筑工程设计各阶段报批图纸基本内容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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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1 建筑工程设计各阶段报批图纸一览表 序图纸名称 号 1 屋顶总平面图 2 核增建筑面积专篇 3 一层总平面及竖向设计图 4 消防总平面图 5 人防总平面图 6 单体建筑平、立、剖面图 7 透视(含鸟瞰)彩色效果图 8 日照分析图 9 桩基础施工图 10 三维仿真模型数据的电子文件 11 与以上图纸文件完全相同的电子文件 B.0.2 建筑工程设计各阶段报批图纸内容一览表 名称 总平面图主要内容 方案 ● ● ● ● ● ● ● ● 设计阶段 初设 桩基 ● ● ● ● ● ● ● ● ● ● ● ● 施工图 ● ● ● ● ● ● ● ● ● ●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内容。 《深圳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内容。 拟建各建(构)筑物的两端控制轴线号及尺寸。 拟建各建(构)筑物与用地红线的间距。 幼儿园用地、工业厂区的办公生活用地及其它专项用地应清晰标屋顶明用地范围及用地面积。 总平用地红线外周边50m范围内的:地形及地貌;原有及规划道路的面图 位置;主要现状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地下建筑物的位置、名称、功能、层数、距用地红线的间距。 分期建设项目应清晰标明各期用地范围,明确图示建(构)筑物的建设期数(图面表达应有明确区分),分别注明已报建范围、本次报建范围、未报建范围。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 核增建筑明确标识用地红线内所有作为核增的空间建筑面积的位置、范面积围、面积、功能等。 专篇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内容。 《深圳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内容。 拟建各建(构)筑物的两端控制轴线号及尺寸。 一层以虚线表示地下建(构)筑物外轮廓。 总平拟建各建筑物定位坐标、各出入口位置及名称、室外地面标高。 面及拟建各建(构)筑物相对设计标高±0.000对应的绝对标高。 竖向设计用地出入口处市政道路的现状标高或规划标高。 图 周边相邻地块现状或规划确定标高 用地出入口道路宽度、中心线与用地红线交点的坐标及设计标高。 道路宽度、起终点及转折点的路面中心坐标、转弯半径。 屋顶总平面图所含基本内容。 消防注明消防车道、消防车流线及相关竖向设计。 总平需设消防登高面的拟建各建筑物应以粗虚线表示该建筑的消防登面图 高面,以灰色阴影线注明消防登高场地及相关尺寸。 人防一层总平面及竖向设计图所含基本内容。 35

设计阶段 方案 初设 桩基 施工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平拟建各建(构)筑物一层平面图;注明其名称或编号、层数。 ● ● 面图 以灰色阴影线表示拟建人防设计范围,注明其两端控制轴线号。 ● ● 注明各防护单元及相关设计指标(功能、等级、面积、人数 ● ● 等)。 注明各防护单元的平、战时出入口及战时进排风口位置。 ● ●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内容。 ● ● ● 《深圳市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内容。 ● 各层涉及本规定控制要求的均需列出其范围、名称、面积、比例等。 ● ● ● 平面该层核增建筑面积的范围、功能和数量。 ● ● ● 图 电子文件中应对涉及本规定控制要求的有关面积设置相应的图● ● ● 层。 单体建筑立面图、剖面图、透视图,按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内容。施工图阶段按《深圳市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内容。

B.0.3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 一、项目概况 项目名称 宗地号 二、用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总用地面积㎡ 总建筑面积㎡ 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地上核增建筑面积㎡ 规定容积率 建筑基底面积㎡ 绿化面积㎡ 最高高度m 停车位(地上/地下) 三、本期建筑面积及分配 计规定容积率 建筑面积㎡ 用地位置 用地单位 建设用地面积㎡ 道路广场面积㎡ 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地下规定建筑面积㎡ 地下核增建筑面积㎡ 调整容积率 建筑覆盖率 绿化覆盖率 最大层数(地上/地下) 公共停车位(地上/地下) 建筑面积㎡ 合计 建筑功能 规定 核减 总建筑 面积㎡ 计容积率 建筑面积㎡ 合计 地上核增 建筑面积㎡ 36

合计 地下规定 建筑面积㎡ 不计容积率 建筑面积㎡ 地下核增 建筑面积㎡ 合计 合计 四、本期地上建筑面积分栋指标 规定功能 规定面积㎡ 核减面积㎡ 核增功能 核增面积㎡ 栋号 高度 层数 合计 合计 五、本期住宅户型比例 总量 户型建筑面积<90㎡ 占总量比例 户数 户 户 % 建筑面积 ㎡ ㎡ % 注:1.总建筑面积=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地上核增建筑面积 3.计规定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4.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下规定建筑面积+地下核增建筑面积

5.规定容积率=(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6.调整容积率=(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地上核增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附录C 建设场地环境设计基本内容及要求

C.0.1 建设场地环境设计的总体要求

符合规划要求、适应主体功能、充分利用地形、经济美观实用、体现以人为本、便于维护管理。

C.0.2 建设场地分类及要求 序号 场地分类 设计要求 各类广场:建设场地内有纪念意义和历史文化的地段,应设置广场空间;人流密集的市民广场、公共建筑前应设置集散广场;市民广场应满足公众聚会、庆典、休憩、文纪念广场、化活动的需求;纪念广场不应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文化广场应有足够社会 文化广场、的硬质场地、动静分区;广场的硬质铺装场地不宜超过广场总面积的65%,1 公共 商业广场等 绿地率不宜小于25%。 场地 合理组织车流、人流、进货通道;建立连续的步行系统;适当的公众停商业街 留、休憩空间和设施。 街旁小游园 以绿化为主;设置休憩设施与场地。 动静、功能分区,提供休闲活动的设施和场地;最小规模不应小于0.4公小游园 顷,绿化用地比例不应小于70%;园内不得设置与绿地无关的建筑物。 居住 应布置老人、儿童活动场地;最小规模不应小于0.04公顷,绿化用地比2 场地 组团绿地 例不应小于70%;机动车不得进入。 宅旁绿地 以绿化为主;有架空层的场地绿化,应使架空层室内外空间互相渗透,扩37

3 4 学校、托幼公共 场地 建筑 场地 文化、体育场地 工业区、仓储区场地 交通设施场专用 地:口岸、场地 机场、车站、港口、立交桥等 大和延伸绿化空间。 大门不应开向交通干道;入口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应有一定的缓冲距离;活动场地距交通干道应设5m以上隔离带;教学楼首层宜部分架空作为活动、防风雨场所。 出入口避免与交通干道冲突;满足人流集散要求;人车分流;为公众提供活动锻炼场所。 应设置集中绿地及休憩活动场地;场地道路应满足货柜车通行、装卸机械等专业运输设备的作业要求。 应突出城市形象、绿地整齐规则。 C.0.3 建设场地要素及要求 序号 场地要素 设计要求 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充分利用场地自然及人文景观;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尽量保持原有地形,减少土石方工程量。滨水场地(直接临海、河、湖等水体的场地):应保持水体岸线公共开放,旅游岸线沙滩严禁建任何建筑。 1 自然环境 临山场地(紧临山体且坡度小于25°的场地):靠近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郊野公园时,应设置绿化隔离带作为过渡;自然地形坡度大于8%时,宜采用台地式布置,台地间应用挡土墙或护坡连接。 人行道:道路侧边设置人行道时,其宽度不应小于1.5m。 道路 无障碍通道:应符合有关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地面检查井盖须与地面齐平,不人行道、无得用箅式井盖,人行横道和缘石坡道处不得设雨水口。 2 障碍通道、机动车道: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避开城市干道交叉口和人流集中的街道;非机机动车道、动车道:应与机动车道或人行道结合设置,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并行时宜设隔非机动车道 离设施。 应符合城市规划及《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无障碍设计规范》;出入口不得影响城市道路畅通;机停车场 动车停车场应设于建筑背面、侧面或临次要道路,不应设在城市主要景观大道两3 机动车、自侧及重要公共建筑前;机动车停车场内宜按单向行驶组织交通;居住场地机动车行车 停车场宜布置在居住场地出入口附近;自行车停车场和机动车停车场应分别布置;长条形自行车停车场宜分段设置,每段长度≤20m,每段应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应≥3m;自行车停车场宜设防雨、防晒的车棚,并设置存车支架。 应保留有价值的树木;严禁砍伐古树名木;新建的建(构)筑物距古树名木树冠外缘距离应不小于5m;各类场地的绿地率、绿化率应符合相关要求;场地临高速4 绿地绿化 路和快速路时,应在道路两侧分别设置50m和30m宽的防护绿带;提倡屋顶绿化,种植覆土厚度:种植花灌木和藤本宜≥0.5m、地被植物宜≥0.3m,并应符合《种植屋面工程技术规程》要求。 硬质地面须坚实平整,并留好地面变形缝;透水地面比例应符合相关要求;地面5 地面 坡度应在0.5%~3%之间。 在人流密集的地方及场地狭窄处不宜设置水面、水景;居住、学校、托幼场地不宜设置音乐喷泉和瀑布;近水岸边应按相关规定考虑安全措施;水池设于坡道下6 水面水景 方时,与坡道应至少有3m的缓坡段;水池距城市道路应有5m以上距离;水池应考虑无水期间的景观效果。 围护设施 建设围墙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围墙不得超出用地红线,其围墙、栏形式应通透、美观。 7 杆、挡土围护设施的设置范围:场地地坪高差大于0.9m;公共场所5步以上的台阶两侧;墙、绿篱、人流活动频繁、地面高差大于0.4m的台地边;水深大于0.4m的水池岸边;危险花池等 场所。 8 环境小品 公共活动场所、商业购物场所、娱乐休闲场所、街头绿地等应设置休息座椅38

基础服务、管理、交通设施、建筑小品 9 10 (凳);公厕应按《深圳市中小型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设计标准》设置,位置应隐蔽、方便;游戏设施应形成相对封闭的围合空间,防止干扰,保障安全;游戏场地边缘与机动车道的距离小于10m时,应加设高度不小于0.6m的围护设施;雕塑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总体规划》、《特区雕塑设计管理条例》。 照明灯具器材等应设在隐蔽处,不得影响白天的环境景观效果;高度低于1.5m照明 的光源应采取防护措施;灯具装置结构应牢固,便于维修,且能承受外界冲力(台风、交通震动等)。 硬质场地与绿地的排水坡度应不小于0.5%;硬质场地一般在场地四周设置雨水口,绿地应坡向四周道路上的雨水口;水景用水经常外溢飘入场地时,应在水景市政设施 周边设排水边沟,周边场地应坡向水景排水边沟;污水处理构筑物应设在绿地内隐蔽处并应靠近机动车道;提供举行大型活动及庆典活动的场地,应考虑活动时临时厕所的设置及污水排出下沉式广场宜采用边沟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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