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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2023-06-07 来源:六九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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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2015版)

目 录

总则 ....................................................... 2机构与管理 ................................................. 2职业卫生危害前期预防 ....................................... 2劳动用工及职业健康检查管理 ................................. 3作业场所管理 ............................................... 5职业病诊断与管理 ........................................... 6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 ......................................... 7附则 ....................................................... 7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实行一把手负责制,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对各单位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职工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组织实施对本单位职业卫生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职业卫生组织机构和管理网络,在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各单位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应设置救护组,配备兼职救护员。

第五条 各单位应建立职业卫生工作例会制度。制定计划,研究工作,布置任务,通报各单位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监测、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及劳动防护检查考核、职业卫生隐患检查及治理等情况。

第六条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确保职工能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有关待遇。

第七条 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列入各单位年度资金计划,专款专用。

第三章 职业卫生危害前期预防

第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新建及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应建立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管理审批程序,各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参加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有关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报批。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充分考虑和落实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有关建议和措施,各单位应同时建立相应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等档案。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业卫生验收手续,对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护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整改直至达标,否则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同时进行讲评并持续改进。

第十二条 建立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情况和中毒事故时,应及时报告XX公司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救援救护及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做好防尘、毒、噪声等防护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未经主管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各单位应根据作业人员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具体情况,为职工提供有效的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各单位应建立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台帐。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亦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十五条 对可能造成职业病或者职业中毒的作业环境、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扩大的职业卫生隐患,应纳入各单位安全隐患治理计划,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并由各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整改。

第四章 劳动用工及职业健康检查管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或工作内容变更时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后果、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等内容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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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单位所有员工都有维护本单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责任和义务,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可疑情况,应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报告,对违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行为应提出批评、制止和检举,并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各单位不得因员工依法行使职业卫生正当权利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退休职业健康检查,以及特殊作业体检。各单位不得安排未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禁忌的工作。

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应根据新招聘及调换工种人员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以及职防部门鉴定意见安排其相应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职业健康检查中查出的职业病禁忌症以及疑似职业病者,患者所在单位应根据职防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安排其调离原有害岗位,进行治疗、观察。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国家规定的保存期限妥善保存。档案内容应包括员工的职业史、既往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相关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过程中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应及时组织救治或者医学观察,并记入个人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四条 体检中若发现群体反应,并与接触有毒有害因素有关时,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对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劳动卫生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预防措施。

第二十五条 所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均需如实记入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并由职防部门自体检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反馈给有关单位并通知体检者本人。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女工劳动保护法规条例,及时安排女工健康体检。安排工作时应充分考虑和照顾女工的生理特点,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工从事对本人以

及导致对胎儿或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生育期女工从事可能引起不孕症的有毒作业。

第五章 作业场所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考核制度。定期对生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及时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及向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工艺设备的管理,对易产生泄漏的设备、管线、阀门等应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杜绝或减少跑、冒、滴、漏。各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对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作业场所应立即采取措施,加强现场作业防护,提出整改方案,积极进行治理。对严重超标且危害重又不能及时整改的生产场所,必须停止生产运行,采取补救措施,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三十条 各单位要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阐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要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报警设施、冲洗设施、防护急救器具专柜,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同时做好定期检查和记录。

第三十二条 生产岗位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严禁使用不明性能的物料、试剂和仪器设备,严禁用有毒有害溶剂洗手和冲洗作业场所。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检维修场所的职业卫生管理。对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生产装置,在制定停车检修方案时,应有职防人员参与,提出对尘、毒、噪声、射线等的防护措施,确定检维修现场的职业卫生监护范围和要点。对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装置检维修现场应严格设置防护标志,应有相关人员做好现场的职业卫生监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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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要加强检维修作业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现场冲洗设施完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承担检维修的特殊工种(电焊、高空作业等)人员,必要时需要组织检维修前体检,发现健康状况不适者,应立即通知不得从事该项工作,避免职业伤害。

第三十六条 要加强检维修现场尘毒检测监控工作。各单位应根据检维修现场情况与有关部门联系检测事宜,随时掌握现场尘毒浓度,及时做好防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做好检维修后开工前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防护效果鉴定工作,重点对检维修后的防尘防毒防噪声卫生设施的整改等情况进行系统检查确认,减少开车运行时的意外职业伤害。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凡不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者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 职业病诊断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由各单位统一管理。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由各单位和当事人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情况,按法定程序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业病病人的管理,实行职业病病人登记报告管理制度,发现职业病病人时,要按有关规定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XX公司报告。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安排职业病患者进行医疗和疗养。对在医疗后被确认不适宜继续在原岗位作业或者工作的,由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岗位意见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职业病患者的诊疗、康复和复查等费用以及伤残后有关待遇和社会保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定期研究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各级领导和岗位职工都必须熟悉本岗位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职责,掌握本岗位及管理范围内职业病危害情况、治理情况和防治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要组织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进行职业卫生专业知识与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工作。结合生产实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学习,举办专题培训班和学习讲座,提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要对全体职工进行职业病卫生防治的法规教育和基础知识教育培训与考核。要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的职业病防治法规、条例及企业的各级规章制度,树立法制观念,提高遵纪守法意识。班组每季度在安全活动中安排一次职业卫生知识学习活动,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六条 生产岗位管理和作业人员必须掌握并能正确使用、维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掌握生产现场中毒自救互救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开展相应的演练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单位对外来施工人员和长期雇用的劳务工的职业卫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XX公司运营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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