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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稿(20130121)

2023-01-25 来源:六九路网
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方法〔修订稿2013.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是不可撤销的跟单国内信用证。

本方法所称的银行是指经批准办理国内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方法适用于银行为境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以下统称贸易〕提供的信用证服务。

第四条 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方法的规定,遵守老实守信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第六条 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上述合同的约束。

银行对信用证做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

之间关系而产生的任何债权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八条 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第二章 开证与通知 第九条 开证

开证前银行与申请人之间必须签定明确各自权责的契约性文件,开证行可向申请人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可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开证手续费及邮电费。

第十条 信用证的基本条款 信用证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条款: 〔一〕开证行名称及地址。

〔二〕开证日期。开出信用证无特别约定的,开证日期即为信用证生效日期。 〔三〕信用证编号。 〔四〕不可撤销信用证。 〔五〕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

〔六〕受益人名称及地址。受益人为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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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通知行名称。通知行为受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八〕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交单的截止日期,开证行必须在信用证上注明有效期;信用证的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议付行或开证行或转让行所在地。

〔九〕交单期。交单期为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提交的截止日期,最长不超过信用证有效期。分批装货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当次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开始计算。 〔十〕信用证金额。

〔十一〕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

付款期限,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即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决定是否付款。远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决定是否确认到期付款,确认到期付款的在到期日付款。远期的表示方式包括:单据日后定期付款、见单后定期付款、固定日付款等可确定到期付款日的方式。

付款方式,可议付信用证和不可议付信用证。可议付信用证必须注明“可议付”,并指定一家或任何一家议付行。不可议付信用证有效地为开证行所在地。

〔十二〕货物贸易项下的运输交货或服务贸易项下的服务提供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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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项下运输交货条款: 1、运输或交货方式;

2、货物装运地、目的地和货物交货地;

3、货物是否分批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

4、货物最迟装运期,未规定此期限的,信用证有效期视为货物最迟装运期。

服务贸易项下服务提供条款: 1、服务内容和服务提供方式; 2、服务提供地点;

3、服务是否分次提供,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服务项目分次进行;

4、服务的提供日期,未规定此期限的,信用证有效期视为提供日期;

5、服务贸易项下双方认为应该记载的其他事项。 〔十三〕货物或服务描述,包括货物名称、货物数量、服务类型、价格等。

〔十四〕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说明货物运输或交付、服务提供的单据等,如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服务接受方的证明或类似单据。 〔十五〕其他条款。 〔十六〕开证行保证文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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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信用证开立方式

开立信用证可以采用信开和其他电子方式。信开信用证,由开证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寄送通知行,并视情况需要以双方认可的方式证实信用证的真实有效性,证实函电至少包含信用证号、金额、受益人等必要信息;电开信用证,应由开证行加编密押,以电子方式发送通知行,并视情况需要以双方认可的方式证实信用证的真实有效性。

第十二条 开证行的义务

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提交开证行后,开证行应履行该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提交开证行后,开证行应在收单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履行该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对即期信用证,应即期付款;对远期信用证,应做出到期付款的承诺,并在到期日付款。

第十三条 信用证的修改 〔一〕信用证修改申请

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开证行提出修改申请,明确修改的内容。 〔二〕受理修改

增额修改的,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追加增额担保。 有效期、付款期限修改的,不得超过本方法规定的信用证有效期、付款期限的最长期限。 〔三〕信用证修改的开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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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受理修改申请后应在三个营业日内开立信用证修改书。

开证行发出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办理。

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开立信用证修改书传递方式应与原信用证一致。 〔四〕自签发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开证行即应受修改内容的约束。

开证行收到通知行发来的受益人拒绝修改的通知,信用证视为未作修改,开证行应于收到通知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联系开证申请人。

〔五〕受益人交单时必须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作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

第十四条 信用证的通知 〔一〕通知行确实定

通知行可由开证申请人指定,如果开证申请人没有指定通知行的,开证行有权指定通知行。通知行可自行决定是否通知,拒绝通知的于收到信用证当日起三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行。 〔二〕通知行的责任

1、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书,应认真核验开证行签章的真伪、所用密押是否正确等外表真实性,或另以电讯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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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实。核验无误的,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交付受益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的行为,说明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外表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2、通知行确定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签章不符的,必须于确定之日起次日告知开证行签章不符;密押不符的,应在确定之日起次日向开证行查询补正。

3、通知行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内容外表不完整或不清楚的,应及时查询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更正或补充内容。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回复前,可先将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并在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上注明该通知仅供参考,通知行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五条 开证行应于收到通知行查询的次日营业终了前,对查询行作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内容。

第十六条 信用证受益人同意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行必须于收到受益人同意或拒绝修改通知书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行,在受益人告知通知行其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约束力。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该信用证修改立即生效。 第十七条 信用证的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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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注销是指开证行对信用证未支用的余额不再承担付款义务。

〔一〕信用证项下无论是否发生对外支付,可在信用证逾有效期一个月后予以注销。具体处理方法可由各银行自定。 〔二〕其他情况下,须经信用证开证行和受益人协商同意,并确认已收回全套正本信用证或受益人声明同意注销信用证后,信用证方可注销。 第三章 转 让

第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必须注明“可转让”,且仅能转让一次,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将其转让给第三受益人,但可再转让给原来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九条 开证行有权指定转让行。转让行可为开证行。 第二十条 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要求信用证中指定的转让银行,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拥有收取转让后信用证款项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指定的转让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

第二十一条 转让信用证必须转载原证条款,但以下项目除外:

可用第一受益人名称替代开证申请人名称;如果原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出现时,转让行转让信用证时必须反映该项要求;

信用证金额、单价、有效期、交单期、最迟交货或装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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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迟服务提供期可以减少或缩短;

投保比例可以增加; 有效地点可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转让交单

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后向开证行索偿,以支取发票间的差额。转让行收到第二受益人单据次日营业结束前需通知第一受益人换单,第一受益人必须在收到转让行换单通知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且在有效期内换单,假设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转让行必须在发现不符点的当日通知第一受益人在次日修正,假设第一受益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修正的,转让行有权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交开证行。

第二受益人或者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行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信用证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部分转让

假设原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则第一受益人可将信用证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并由受让人装运,分别依信用证规定办理议付、付款确认或付款。

转让行可按规定向第一受益人收取转让费用,并在转让信用证时注明需由第二受益人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转让要求需说明是否允许以及在何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需明确说明该项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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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第二十五条 如果信用证转让的第二受益人为多名,其中一名或多名第二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拒绝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接受者而言,该已转让信用证立即具备相应修改,而对拒绝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未被修改。

第四章 议 付 第二十六条 议付是指议付行在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议付行审核并转递单据而没有支付对价不构成议付。

开证行可指定议付行,被指定的议付行可自行决定是否办理议付。

国内信用证未明示议付,任何银行不得办理议付。国内信用证明示议付,未被指定为议付行的银行不得办理议付。 第二十七条 受益人可以对议付信用证在交单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示单据、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填制信用证交单委托申请书和议付申请书,请求议付。议付行在受理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确定外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决定议付的,应在信用证正本反面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增/减额、议付金额、信用证余额、议付行名称,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并记录融资情况,如在发票〔企业抵扣联〕背后批注。

议付行拒绝议付的,应及时告知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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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付议付金额按议付金额扣除议付日至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一日的利息计算,信用证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八条 议付行可以根据受益人的要求不作议付,仅为其办理委托收款。 第二十九条 索偿

议付行将委托收款凭证及单据寄开证行索偿资金。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索偿金额不得超过单据金额。 第三十条 追索权的行使

议付行议付时,应与受益人书面约定是否有追索权,假设约定有追索权的,到期不获付款议付行可向受益人追索。假设约定无追索权的,到期不获付款议付行不得向受益人追索。 第三十一条 议付行议付后,可按规定向受益人收取议付手续费及邮电费。

第五章 付 款 第三十二条 受益人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向开户行〔或委托收款/议付行〕交单收款,应向开户行〔或委托收款/议付行〕填制信用证委托收款凭证/议付申请书,并出具单据和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开户行〔或委托收款/议付行〕收到凭证和单证审查齐全后,应在五个营业日内为其向开证行办理交单和收款。开户行〔或委托收款/议付行〕寄单后,需在信用证正本批注交单情况。

在受益人直接交单时应提交开证行认可的证明其身份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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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受益人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向开户行〔或委托收款/议付行〕交单收款,应向开户行〔或委托收款/议付行〕填制信用证交单委托申请书,并出具单据和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开户行〔或委托收款/议付行〕收到凭证和单证审查齐全后,应在五个营业日内向开证行办理交单和收款。开户行〔或委托收款/议付行〕寄单后,需在信用证正本批注交单情况。 受益人可直接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和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

第三十三条 开证行在收到交单行寄交的单据及寄单通知书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及时核对单据外表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无误后,对即期付款信用证,应立即支付相应款项给受益人;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应向交单行或受益人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并于到期日支付款项给交单行或受益人;对议付信用证,应向议付行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并于到期日支付款项给议付行。 开证行付款后,应在信用证副本反面记明付款日期、业务编号、增/减额、来单金额、付款金额、信用证余额,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并将信用证有关单据交开证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付款。

第三十五条 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并决定拒付时,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将全部不符点用电子方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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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交单人。如开证行未能按规定通知不符点,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在收到交单人退单的要求之前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独立决定是否付款、退单或出具付款确认书。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将单据退交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或受益人。

第三十六条 开证行拒付时,应向交单人单独提供一份拒付通知。拒付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 开证行拒付;

〔二〕 开证行拒付的每一个不符点; 〔三〕 开证行拒付后单据的处理意见。

如议付行已事先约定议付,其拒绝议付的通知可比照开证行拒付通知的要求办理。

第三十七条 开证行付款后,对议付行或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

第六章 单据审核标准 第三十八条 银行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本身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外表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外表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银行可以拒绝接受。

单据之间不一致,即视为外表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第三十九条 银行只对单据进行外表审核,对于单据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或法律效力,不承担责任。

银行对任何单据中有关服务、货物状况及与货物运输有关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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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的信誉、能力等,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并对此不负责任。 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必须提交的单据,视为未列明此条件。

第四十一条 信用证要求多份单据的,所提交的单据中至少应有一份正本。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单据通过电脑处理或复写等方法制作,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银行也应接受其作为正本。 第四十二条 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应对单据的出单人及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未作此规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外表看似满足单据功能且与信用证及其他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可予接受。

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或服务或行为描述假设需规定,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描述相矛盾。 信用证使用意义模糊的词语〔如“著名的”、“一流的”等〕描述单据的出单人时,所提交的单据外表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符的,银行可予接受。

第四十三条 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或交单期。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的开户银行、账号和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需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 第四十四条 商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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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发票必须是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原始发票。发票须由受益人出具,并加盖受益人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如信用证规定提供增值税发票,不接受电脑处理或复写等方法制作的正本。

〔二〕发票中的货物或服务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其

他一切单据则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描述有抵触。

〔三〕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发票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

〔四〕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发票日期不得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

第四十五条 货物贸易项下运输单据

〔一〕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

1、信用证要求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只要单据类型与信用证规定相符,银行可予接受。 2、单据外表必须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签章。

3、单据盖有收妥印章,盖章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未盖此章的,则单据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4、运输单据必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和目的地。 5、信用证禁止转运的,只要运输全过程包括在同一运输单据中,银行可予接受注明将转运或可能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 6、在公路、铁路、内河或海洋运输方式中,不管运输单据是否注明为正本,银行将视所提交的运输单据为全套正本予以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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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在空运方式中,不管信用证如何规定,银行将接受开给发货人的正本空运单据。 〔二〕邮政收据

邮政收据外表应有信用证规定的装运人盖章,盖章日期或其他加注日期视为装运日期。

〔三〕信用证规定仅提交货物收据类单据作为运输单据时,使用货物收据上注明的收货日期来判断是否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期;未注明收货日期,使用货物收据的出具日期作为收货日期;如既未注明收货日期也未注明出具日期,则使用货物收据上最迟日期来判断是否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期。 第四十六条 服务贸易项下相关单据。如装修单、保险确认书、劳务确认书等。

除非信用证另有约定,单据上应注明信用证号和合同号。 第四十七条 保险单据

〔一〕保险单据必须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出具并签章。 〔二〕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必须提交正本。 〔三〕除保险单据说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运日/服务提供日起生效外,该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得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或信用证规定的服务提供日期。

〔四〕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的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发票上的货物金额。

〔五〕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险别种类及必要的附加险,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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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规定的,保险单据应说明已投保基本险。

〔六〕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接受标注有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单据。

第七章 免责与罚则 第四十八条 银行对由于任何电报、信函或单据邮递过程中发生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过失,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银行对于因特大水灾、地震等不可抗力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一切后果,不承担责任。除经开证行特别授权外,银行恢复营业后,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逾交单期或有效期的信用证,将不再据以议付或付款。

第五十条 对于伪造、变造信用证或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或者利用伪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信用证文本、信用证申请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信用证修改书、信用证通知书、议付申请书等格式、联次由各银行制作,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二条 银行机构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手续费等各项收费标准,由各行按照服务成本,综合考虑市场等因素制定,并按照《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方法》向客户公示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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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本方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期限最后一天是法定休假日的,顺延至法定休假日的次日。

本方法规定的营业日以可办理信用证业务的工作日视为营业日。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本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本方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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