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者在主体主观方面同类客体基本相同,直接客体方面不同。尤其在国内转手倒卖走私物品行为时,下列情节严重的销售走私货物和特许减免物品的行为,应以走私罪论处: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并且在国内倒卖的;
2.在内海领海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3.走私分子逃避海关键都进入我国境内贩卖起走私货物物品的,这是走私的继续;
4.受走私者收买指使,帮助走私分子在国内贩卖走私货物物品的是共犯。
除此以外,其他销售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物的行为,为非法经营罪论处。为走私目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如果是走私的手段,属于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应当选择一个重罪处罚。
一、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的认定法律规定是什么?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二者也应当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两方面去把握。从主观方面看,如果行为人的确不知道其所携带、运输、邮寄过境的是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即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不能认为其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从客观方面看,如果行为人走私行为的对象只是一般的动物及其制品,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当然,
如果其走私一般动物及其制品,偷逃应税数额较大,可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本罪与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界限
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它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在犯罪对象上有一致之处,且在客观方面,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收买、倒卖的行为表现,故而二罪有一定相似之处。关键在于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所以,在实践中,行为人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走私集团的成员分工在国内负责收购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受走私团伙的收买、指使,帮助收购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这些行为均应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而不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3、为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罪犯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认定
与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其他方便的,应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共犯论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行为的认定。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海关人员的缉查,应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妨害公务罪对其进行数罪并罚。
二、刑法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1、客体要件
国家正常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国家关于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禁止性管理规定。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珍稀植物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
2、主观要件
明知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而希望或放任违法结果的发生。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
本罪为故意犯罪。就故意的认识内容来说,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对所走私的物品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有关货物、物品的明知上,至于行为人对这类物品走私出境或入境后的实际用途明知与否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在主观上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有明确的认识,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就可以,至于是何种违禁物品并不重要。
本罪不能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确实不知自己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是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由于受骗或者无知而实施走私本罪对象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
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