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万火急!!!债务转移纠纷案例及判决结果分析!!!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6 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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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01 14:09

你好!对于*的判决,谈一下我的看法:
第一,关于债务转移时的利息问题。1991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则完全改变了这一规定,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根据后法由于先法的原则,自99年合同法颁布后,*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一般不再判决支付利息。从你上面的叙述,判断当时甲、丙并没有书面对利息进行约定,导致甲无法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利息存在,*这样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如果甲乙丙三方的债务转移发生在合同法之前,则仍应按照前法的规定判决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给债权人一方支付利息)
第二,关于复利问题。1991年最高院《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判决的第二、三项就是依据于此,但具体数额须根据当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才能看出*的计算是否准确。
但是有一点我认为是有些问题的,上面第七条规定的是债权人不得单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应该并不禁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并且只要在计算复利时不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就应该是给与保护的。那么我考虑一方面是不是甲方当时审理时并不能证明计算复利是经过彼此协商同意的,另一方面复利超过了规定的*(不好意思因为利息的计算要根据当年银行贷款利率,我没有算)。
个人观点,如还有不明可进一步询问。

你好!
我认为影响判决主要是第一点:
即债务转移时对利息的约定。你前面说:“口头约定丙于一个月内还清可不额外支付利息,一月内不能还清则按甲乙原定利率1分付息. ”并且“当时债务转移时,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乙可做证明”关于乙做证的效力,因为乙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实践中其证言是不能够作为单独证明需认定事实存在的证据的,“丙以欠条形式结了15万元两年的利息(3.6万元).”但如果从欠条上可看出此为支付利息的话,是可以作为旁证的。
至于复利问题,前面说过只要是双方协商一致(须证明,同样涉及乙的证明效力问题)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是保护的。但须注意的是:由于印刷的错误,《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已出版的法条中存在两种版本,一种版本是我前面说的,另一种版本第七条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回本金。”该版本为错版,不应在审判中适用。
你问的:“即使不承认约定利息,但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产生利息是否支持.”我认为是否支持的前提是:*对当时债务转移时利息是否认为存在约定。由于现在*并未认定所以在判决中也未支持。
你的案子总体来说,要申诉的话存在改判的可能性,但也有一定的风险,建议综合考虑一下诉讼成本再行定夺。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01 14:09

事关重大。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提供法律帮助祝你好运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01 14:09

你好!对于*的判决,谈一下我的看法:
第一,关于债务转移时的利息问题。1991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则完全改变了这一规定,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根据后法由于先法的原则,自99年合同法颁布后,*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一般不再判决支付利息。从你上面的叙述,判断当时甲、丙并没有书面对利息进行约定,导致甲无法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利息存在,*这样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如果甲乙丙三方的债务转移发生在合同法之前,则仍应按照前法的规定判决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给债权人一方支付利息)
第二,关于复利问题。1991年最高院《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判决的第二、三项就是依据于此,但具体数额须根据当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才能看出*的计算是否准确。
但是有一点我认为是有些问题的,上面第七条规定的是债权人不得单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应该并不禁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并且只要在计算复利时不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就应该是给与保护的。那么我考虑一方面是不是甲方当时审理时并不能证明计算复利是经过彼此协商同意的,另一方面复利超过了规定的*(不好意思因为利息的计算要根据当年银行贷款利率,我没有算)。
个人观点,如还有不明可进一步询问。

你好!
我认为影响判决主要是第一点:
即债务转移时对利息的约定。你前面说:“口头约定丙于一个月内还清可不额外支付利息,一月内不能还清则按甲乙原定利率1分付息. ”并且“当时债务转移时,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乙可做证明”关于乙做证的效力,因为乙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实践中其证言是不能够作为单独证明需认定事实存在的证据的,“丙以欠条形式结了15万元两年的利息(3.6万元).”但如果从欠条上可看出此为支付利息的话,是可以作为旁证的。
至于复利问题,前面说过只要是双方协商一致(须证明,同样涉及乙的证明效力问题)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是保护的。但须注意的是:由于印刷的错误,《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已出版的法条中存在两种版本,一种版本是我前面说的,另一种版本第七条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回本金。”该版本为错版,不应在审判中适用。
你问的:“即使不承认约定利息,但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产生利息是否支持.”我认为是否支持的前提是:*对当时债务转移时利息是否认为存在约定。由于现在*并未认定所以在判决中也未支持。
你的案子总体来说,要申诉的话存在改判的可能性,但也有一定的风险,建议综合考虑一下诉讼成本再行定夺。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01 14:09

事关重大。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提供法律帮助祝你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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