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1-27 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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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4 14:55
共同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形式,涉及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犯的条件包括共同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共同行为人的实施行为符合特定的犯罪要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共同行为人因参与犯罪环节的不同、程度有差异,导致司法人员在认定是否为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时产生认识偏差。这可能导致某些本应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逃脱法律惩处,或者某些本应以主犯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被错误认定为从犯而得到从轻处罚。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某一行为是否为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以及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重要性,是司法人员经常遇到的困惑。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如何把握这一问题。
首先,共同行为必须基于共同故意之上。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称意思疏通),即共同犯罪人双方在犯罪意思上的相互沟通。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共同犯罪人之一未实行犯罪的情况,例如甲、乙共谋拦路抢劫,计划在某时刻行动。甲按时到达约定地点进行抢劫,但乙因故未去,结果只有甲一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此时,乙是否构成抢劫罪?有人认为,乙虽然有共同犯罪故意,但没有共同犯罪行为,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然而,共谋行为即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是紧密相连的,共谋行为对后来的实行行为发生有影响,对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原动力。因此,即使共谋而未实行犯罪的行为人没有亲手实行犯罪,其先前参加共谋的行为使他不能摆脱与实行行为的关系,也不能摆脱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共谋而未实行的情况下,共谋者仍具有共同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但其刑事责任相对较轻,需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其次,共同行为必须基于共同故意范围之内的行为。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确认其具备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并且主客观方面的范围要相统一、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实行过限问题常有发生。实行过限是指共同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时,某个人所实施的行为超出了他们事先计划实施行为的范围。例如,甲、乙、丙三人商量好于某夜入室抢劫,三人共同破门入室,发现只有女主人一人在家。在控制女主人的过程中,丙见色起意,将女主人*。甲乙对丙的*行为一无所知。在这一案件中,丙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实行过限。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限行为单独承担责任,其他行为人不对此承担责任。但在处理共同实行犯中有人实行过限的问题时,需要考虑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共同实行犯中有人实行过限,其他共同实行犯知情但没有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例如,在上述案件中,如果丙在对女主人实施*时,甲和乙均看到了,但两人没有参与*犯罪,也没有采取措施制止丙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对丙一人追究抢劫罪和*罪的数罪并罚,对甲和乙则只能追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虽然甲和乙看到丙在*女主人,但*犯罪不在他们的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之内,因此,他们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法定义务阻止丙*女主人,因此不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因此,不应对甲和乙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共同实行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实施了超出原定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例如,在上述案例中,甲和乙见到丙*女主人后,都产生了*的犯意,先后将女主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在同一个地点几乎同一时间实施犯罪,但由于都是单独实施犯罪,相互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即不存在不仅知道自己的行为,而且知道是在与他人协力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形,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按单独犯罪对各个行为人进行处罚。